(2013)丰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蒋少付与罗艳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少付,罗艳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蒋少付,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艳海,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少付与被告罗艳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罗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蒋少付诉称,2010年6月24日中午,被告驾车突然闯入原告家,向原告索要20000元钱,说给其母亲治病。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提起原告家的镐击打原告头部,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后在村内由村医治疗一个月的时间,开支医疗费560元。原告因伤势过重,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花费医疗费8867.17元。后经左家坞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7.1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1887.17元的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被告罗艳海辩称,1、被答辩人说答辩人到他家中用镐击打被答辩人头部,被答辩人必须具有人证、物证以及当时住院票据,否则法院不应认可其诉讼事实和理由,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纠纷在20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在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争吵,答辩人没有殴打被答辩人。事实情况是这样的:2010年6月23日,答辩人的母亲尹翠凤坐车从左家坞镇叩家寨村到左家坞镇银子山村看望自己的母亲(答辩人的姥姥),在车上被答辩人蒋少付妻子谩骂答辩人的母亲尹翠凤,之后又殴打了答辩人的母亲。答辩人的母亲被打后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答辩人找被答辩人索要母亲的医疗费,当时被答辩人和妻子下地干活回来,答辩人的妻子把家门锁上,没有让答辩人进家门。在大街上,因为被答辩人拒绝给答辩人的母亲支付医疗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争吵,但是答辩人一直没有殴打过被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期间为1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艳海系原告蒋少付继母的外甥。2010年6月23日,原告蒋少付之妻杨玉珍与被告罗艳海之母尹翠凤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尹翠凤因此受伤住院。次日中午,被告罗艳海与其大妹妹罗艳杰、二妹夫罗金辉在唐山市丰润城西家兴超市门前租一辆红色面包车前往原告蒋少付家为其母亲尹翠凤索要医药费。在原告蒋少付家南门口,被告罗艳海与原告蒋少付及其妻子杨玉珍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蒋少付与被告罗艳海发生厮打。原告蒋少付报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左家坞派出所对此纠纷多次调解未果,故左家坞派出所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建议本院对此纠纷予以立案审理。另查明,原告蒋少付被被告罗艳海打伤后,先在村诊所治疗,原告蒋少付称开支医疗费560元,但未提供正式医疗票据。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蒋少付转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蒋少付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蒋少付住院治疗18日,花费医疗费8867.17元。原告蒋少付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丽丽护理,蒋丽丽系河北省石家庄茂巽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原告蒋少付开支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询问笔录、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蒋少付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河北省石家庄茂巽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罗艳海与原告蒋少付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对于此事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罗艳海承担原告蒋少付因伤损失的50%为宜。原告蒋少付称在村诊所治疗,开支医疗费560元,但未提供正式医疗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蒋少付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8867.17元。原告蒋少付住院治疗18日,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丽丽护理,蒋丽丽系河北省石家庄茂巽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原告蒋少付的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日×18日)。原告蒋少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日×18日)。原告蒋少付开支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蒋少付因伤损失有:医疗费8867.1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27.17元,由被告罗���海赔偿50%,即5663.59元。被告罗艳海辩称原告蒋少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左家坞派出所对此纠纷多次调解未果,故左家坞派出所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原告蒋少付2013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罗艳海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艳海赔偿原告蒋少付因伤损失5663.5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少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蒋少付、被告罗艳海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