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龙游肿瘤医院与张荣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龙游肿瘤医院,张荣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游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国卿。委托代理人:林忠再。委托代理人:段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祥。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再审申请人龙游肿瘤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张荣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商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游肿瘤医院申请再审称:1.《龙游云翔肿瘤医院股份制改造协议书》及附件系张荣祥与台州市博爱医院签订及制作,约定改造后的龙游肿瘤医院应付欠款是对外债务,而非欠张荣祥,且药械系特殊商品,张荣祥个人不能成为债权主体。2.应付账款清单无当时的谈判方台州市博爱医院的代表签字确认,对他人无拘束力。3.张荣祥在一、二审中都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印证“病区”的120966.31元与90240.25元是其享有的权利。4.内部债权转移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龙游肿瘤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龙游云翔肿瘤医院股份制改造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订双方虽系台州市博爱医院与原龙游云翔肿瘤医院,但该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台州市博爱医院参股的形式以实现对原龙游云翔肿瘤医院的股份制改造,并由台州市博爱医院与张荣祥个人分别持股60%和40%成立龙游肿瘤医院。龙游肿瘤医院于2007年1月5日成立,上述《协议书》及附件的内容应当约束新成立的龙游肿瘤医院。其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新医院(即龙游肿瘤医院)承担原医院(即龙游云翔肿瘤医院)的440万元银行贷款与120万元未付药械款,共计560万元债务,并经清点制作了1199465.93元未付款的《应付帐款清单》。该《应付帐款清单》第一页载明“病区”为120966.31元、“张荣祥”为90240.25元。本院认为,《协议书》及其附件中,双方约定原龙游云翔肿瘤医院的所有财产为张荣祥个人所有,新成立更名后的龙游肿瘤医院的股份也由张荣祥个人部分持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也确认“张荣祥是云翔肿瘤医院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故张荣祥有权主张《协议书》和《应付帐款清单》中载明的211206.56元债权。再次,龙游肿瘤医院主张《应付帐款清单》中“病区”项下的120966.31元是病人未用完的药品所形成,应归医院所有,但龙游肿瘤医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与《应付帐款清单》的名称及《协议书》中“未付药械款”等字面定义的通常理解不符。原审未采信龙游肿瘤医院的抗辩,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协议书》及附件、《应付帐款清单》等证据,认定龙游肿瘤医院欠付张荣祥211206.56元,并不存在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龙游肿瘤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游肿瘤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