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新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水妹与韩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扬中市人,住本市三茅街道。被告韩某,男,汉族,扬中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生一女韩某某。近三年来,被告经常在外,很少回家,对家里的大小事务漠不关心。2012年2月20日,被告离家未归,家人无法与其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脱婚姻冷暴力的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8日生一女韩某某,现在就读于潍坊幼师。原告自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0年以来经常在外很少回家,对家庭大小事务漠不关心,经其多次劝说并无改变,致使原告对婚姻前景感到失望。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韩某于2012年2月20日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人也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自称为了早日解脱婚姻冷暴力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自愿独自负担女儿的上学费用,明华村7组的房产归女儿所有,各自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诉讼中,因被告韩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G17版),向被告韩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公告样刊、所在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4年底领取结婚证后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十余年感情尚可,本应依法予以保护,但是被告自2012年初即无故离家出走,一年多以来不尽家庭义务,且杳无音讯,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对其请求可予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可以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自愿独自负担女儿的上学费用,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属本案理涉范围。原告要求明华村7组的房产判归女儿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能核实,性质也难以确定,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坐落在明华村某组的房产暂由原告张某某保管使用,不得自行处置。案件受理费24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