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爱兵与陈爱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兵,陈爱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刘爱兵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陈爱营委托代理人胡广春原告刘爱兵与被告陈爱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兵诉称,我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0年3月1日,我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B88**号大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伤后我被送往开滦医疗集团范各庄医院进行抢救,因我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11年8月1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整。此次事故共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814.35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费89167元、护理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7510.35元。因该次事故给我身体造成伤残,使我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打击,故此,另行请求被告给付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至2013年2月9日止,除被告已给付我150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迟迟不能向我进行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142510.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爱营辩称,经人介绍原告为我开车,行驶第三天就与黑龙江孙中刚大货车迎头相撞,造成双方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04295号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公路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告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叁拾余万元之多,我不但没有追究他给我造成的损失,反而以恶人先告状的手段提起诉讼。原告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但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住院22天就出院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在滦县首阳铸造厂的工资证明不属实,其护理人员并未在铸造厂上过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就来给我开车,致使保险报不了,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的行为属重大过失,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2010年3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B88**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钱唐线仁里庄南5km时,因躲避行人与由南向北行驶孙中刚驾驶的冀BJ81**号大货车迎头相撞,造成刘爱兵、孙中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004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医疗集团范各庄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14.35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费89167元、护理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850.3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双方已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的三倍,其误工费请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损伤伤残程度较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护理费过高,并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逆向行驶属重大过失,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在该事故中原告为躲避行人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非主观故意,其并不属于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爱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850.3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刘爱兵负担107元,由被告陈爱营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5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