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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江峰、申明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吕江峰、申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街滏瑞特商城白雀茶叶门市内,盗窃柜台左侧抽屉内现金时,被门市老板杨明及其爱人发现,在沿邯山街向北追赶被告人赵某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迅速将所盗现金扔在地上,之后欲跨上朋友摩托车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现场捡起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3105元,已发还被害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