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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建甩与翁启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甩,翁启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胡建甩,农民。被告:翁启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甩与被告翁启华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建甩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建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建甩负担。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