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赔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永武申请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武,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赔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武。委托代理人崔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法定代表人陈献华。委托代理人单云、林红祥。范永武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以下简称滨江交警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范永武不服杭州市滨江人民法院(2013)杭滨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军,被上诉人滨江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林红祥、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3日,滨江交警大队向范永武作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经审查认为,你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范永武不服《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滨江交警大队赔偿范永武财产损失3183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7时10分,案外人易秀凤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着时代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立交桥处,见在桥面执勤的滨江交警大队正在卡口分流,其交通协管员徐建林通过手势示意易秀凤停车。易秀凤见状即减速行驶并停车。范永武驾驶车牌号为浙A×××××大型客车行驶在易秀凤的车后,因躲避不及撞上了前车,造成了易秀凤及其车内人员王轶闻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范永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永武因该次事故共赔付易秀凤各类损失共计17496元。此外,范永武因该次事故产生浙A×××××大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6620元。范永武认为滨江交警大队拦截车辆的行为造成了其损失,于2012年12月7日向滨江交警大队提出要求行政赔偿。2012年12月13日,滨江交警大队以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作出了《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浙A×××××大型客车登记在杭州通福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范永武,挂靠在杭州通福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从事旅游客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永武已就其赔付的款项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滨江交警大队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应当属于交通信号)、《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的规定,车辆、行人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故本案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对时代高架上的车辆现场进行分流通行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范永武关于交通协管员对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进行强行拦截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范永武既未举证证明滨江交警大队的协管员实施了强行拦截车头的行为,且根据庭后向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易秀凤所核实的情况,范永武所述亦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范永武在庭审中关于其在视野清晰的情况下,看到协管员手势时已来不及刹车的陈述,可以认定范永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已对范永武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范永武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系范永武自身过错引起,与滨江交警大队的执勤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范永武要求滨江交警大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范永武的全部诉讼请求。范永武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执法主体资质证据,可以推断其在执法时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答辩,当时只有交通协管员徐建林一人引导指挥分流,不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0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原审时未提交证明徐建林身份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协警身份及经过上岗培训。二、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执勤方式及所处位置。1、《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40、41、45条以及第73条第4款规定了交通警察发现违法行为后的执法方式、位置,被上诉人执勤不符合上述规定。2、原审证据11中的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还原当时的执法环境,应当提交事故现场照片。3、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即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地段监控录像,被上诉人却告知没有保存,不能令人信服。4、原审法院在庭后向易秀凤核实事发经过,但《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执法主体、内容、程序合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183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滨江交警大队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质疑被上诉人执法资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为内部规范文件,规范的主体是交通警察而非协警,且上诉人引用的70条或73条属于安全防护章节,是对交通警察的自身保护,与交通事故成因无关。另,《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协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三、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写明交通协管员徐建林的身份。四、被上诉人协警站位是匝道导流线内,执勤方式是停车手势,且站位、执勤方式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引用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40、41、45条属于违法行为处理章节,但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查处违法行为,而是进行卡口分流措施。五、证据11的照片是为证明事发路段情况而非执法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证明事故中上诉人负全责。六、监控录像保留三天后自动更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要求调取录像是2013年1月15日,已超过三天期限。七、民警在事故发生现场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后,经现场取证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有过错一方为全部责任,说明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而致交通事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范永武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滨江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违法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范永武主张滨江交警大队执勤方式违法,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易秀风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31833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一方为全部责任;(二)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上诉人范永武与易秀凤之间发生的追尾事故,经被上诉人滨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范永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现上诉人范永武认为交通事故系因被上诉人滨江交警大队的过错引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赔偿案件不向赔偿请求人收取费用,上诉人范永武缴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