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佑端诉富顺保安公司、熊龙庆、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端,自贡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富顺分公司,熊龙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164号原告王佑端,男,197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富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王官德,总经理。被告熊龙庆,男,1977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富顺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佑端诉被告自贡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富顺分公司(简称富顺保安公司)、熊龙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富顺保安公司的负责人王官德、被告熊龙庆、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佑端诉称:2012年08月20日,原告驾驶轮摩托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境内,从金山往吉安宾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釜江大道东段吉安宾馆门口时,驶入左侧车道与掉头的被告熊龙庆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龙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4.32元。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富顺保安公司、熊龙庆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4714.32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9.16元、财产损失费8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9222.48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顺保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本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可按事故认定结论分担。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被告熊龙庆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系受雇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可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伤后的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付。原告系农村人口,相关损失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付。原告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实际伤情不符,应重新鉴定,所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续医费7000元和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均不符合实际所需,也应重新鉴定,并且误工费以每天赔付110元过高,可酌情每天赔付50元—6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财产损失(修车费)无票据,不应赔付。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情赔付200元。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人口,若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以农业人口标准赔付。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08月20日凌晨,原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吴远莉)在富顺县富世镇境内,从金山往吉安宾馆方向行驶,02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釜江大道东段吉安宾馆门口时,驶入左侧车道与掉头的由被告熊龙庆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吴远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09月0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佑端与被告熊龙庆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714.32元,其中被告富顺保安公司垫付6000元。此外,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后,原告垫付修车费865元。2013年05月02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佑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佑端需续医费为7000元;3、王佑端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按15%扣除,即为2207.15元(14714.32元×15%)。另查明,被告富顺保安公司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熊龙庆系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与妻吴远莉于1998年07月28日育有一子王某某,其母陈真富于1950年10月30日出生,陈真富与丈夫王少联婚后育有子王佑端、王佑富和女王佑英三子女,王国安、陈真富的户籍地与原告一致,均系农业人口。2011年06月15日,原告的妻子吴远莉与赵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与妻子吴远莉自此租住在赵某所有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路的住房内,租期为3年;2011年03月08日,原告与王某签订《租房协议》,原告租用王某所有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街门面房一间,与其妻吴远莉从事夜食经营,租期为3年。2011年03月14日,原告与自贡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货运,原告并于2007年10月2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驾驶资格证,自此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熊龙庆不同程度的驾车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熊龙庆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可由原告与被告熊龙庆分别承担70%、30%的侵权责任。被告熊龙庆系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顺保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予赔偿。由于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又因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赔偿30%。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富顺保安公司赔偿30%。鉴定费不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虽主张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期内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自行放弃该主张,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户籍虽属农业人口,但所提交的《旧车买卖协议》、《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07年10月27日起便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生活来源应属城镇,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又能证明与妻吴远莉自2011年03月起,租住在赵某所有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路的住房内,因此,应认定原告伤前居住于城镇,故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可酌情赔付9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伤前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收入来源,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本地上年度的平均工资46169元赔付,误工时间为鉴定确认的150日,故误工费应确定为18973.56元(46169元/年÷365天×150天),因其仅主张16500元,本院以此确认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600元。原告之母陈真富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赔付19年;原告之子王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满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赔付4年,因原告仅主张3年,本院以此赔付。陈真富、王某的户籍地虽为农村,因其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由于原告的生活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属城镇,故被扶养人陈真富、王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依发票确定为865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医疗费14714.32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9.17元[子王国安(15050元/年×3年×10%÷2人)+母陈真富(15050元/年×19年×10%÷3人)]、财产损失费8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6722.49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207.15元后,尚有损失94515.3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费82648.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9.17元、财产损失费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费11867.1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为3560.15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共应赔偿86208.32元(交强险82648.17元+商业险3560.15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207.15元,由被告富顺保安公司赔偿30%为662.15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相抵减后,原告应向被告富顺保安公司退还5337.86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王佑端赔偿80870.46元、向被告富顺保安公司支付533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王佑端赔偿80870.46元、向被告自贡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富顺分公司支付5337.86元;二、驳回原告王佑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王佑端负担1596元,被告自贡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富顺分公司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