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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董在伟、李培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董在伟,李培玲,丁桂玉,董学会,董在华,付在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董在伟。被告李培玲。被告丁桂玉。被告董学会。被告董在华。被告付在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董在伟、李培玲、丁桂玉、董学会、董在华、付在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在伟、李培玲、丁桂玉、董学会、董在华、付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在伟、李培玲于2011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时间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丁桂玉、董学会、董在华、付在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156.15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1811.79元共计46968.3元,自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在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培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丁桂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董学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董在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付在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董在华、付在花、董在伟、李培玲、丁桂玉、董学会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董在伟、李培玲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该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借款执行按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丁桂玉、董学会、董在华、付在花分别在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摁手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董在伟、结算帐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帐户中。另查明,被告董学会偿还借款本金4843.85元,并偿清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还查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董在伟、李培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偿还本金4843.85元,剩余本金45156.15元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在伟、李培玲偿还借款本金4515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在伟、李培玲偿付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811.79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且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81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在华、付在花、丁桂玉、董学会与原告约定对被告董在伟、李培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董在伟、李培玲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7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董在华、付在花、丁桂玉、董学会对被告董在伟、李培玲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董在华、付在花、丁桂玉、董学会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董在伟、李培玲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还清之日无法确定,故该利息无法计算,待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董在伟、李培玲、丁桂玉、董学会、董在华、付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在伟、李培玲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69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在华、付在花、丁桂玉、董学会对被告董在伟、李培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在伟、李培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董在伟、李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