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凤平、刘海丽等与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平,刘海丽,刘海霞,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周凤平,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海丽,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海霞,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纪祥成,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宋新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纪祥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平、刘海丽、刘海霞诉称,我们分别系刘家政的妻子、长女、次女,刘家政自2010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1日,刘家政在被告处上班工作期间,在荣成市石岛朝阳路神飞造船有限公司东道被一辆轿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刘家政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向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家政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我们对此决定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我们的近亲属刘家政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辩称,第一,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后进行民事诉讼,请法庭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第二,原告的近亲属刘家政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刘家政在60周岁以前并非被告职工,原本以修船和从事农业为生,2010年5月12日起经别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季节性的临时种植花草树木工作,其工作报酬按实际的工作小时计算。经查,刘家政于2010年工作了145天,2011年工作了105天,2012年工作了42天。即使是在工作期间,如果家中有事或有修船工作,刘家政也可自行决定不到被告处工作,无需向被告单位请假,双方无法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无法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三原告之近亲属刘家政经被告队长殷厚欣介绍为被告从事割草、挖坑、栽树之类劳务,工作时间为每年的5月至11月,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出勤天数核算劳动报酬。刘家政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队长殷厚欣根据情况确定安排,殷厚欣负责记录每人每天的工作时间。2012年8月11日7时20分许,刘家政在为被告从事割草工作时被案外人王岭文驾驶的鲁K×××××号轿车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岭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经(2012)荣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终结。2013年4月11日,三原告申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亲属刘家政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荣石劳仲案字(2013)第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三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家政出生于1949年1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被告单位根据季节不同,按照需要雇佣刘家政等人从事割草、挖坑、栽树等劳务,出勤一天计算一天劳动报酬,是否出勤不受被告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与刘家政同在被告处从事割草、挖坑、栽树等劳务的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两人均证实他们利用农闲时间为被告工作,按日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家里有事无需向被告请假,只是需要和被告队长殷厚欣打声招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荣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三原告之近亲属刘家政在2010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割草、挖坑、栽树等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刘家政在每年的特定时间为被告工作,按照日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报酬,不受被告请假销假等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限制,并非为被告提供连续性的、稳定性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简单的劳务对价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有的行政隶属特征,故刘家政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平、刘海丽、刘海霞要求确认其亲属刘家政与被告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凤平、刘海丽、刘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