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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岳殿平与被告马飞、许华、刘学忠、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殿平,马飞,许华,刘学忠,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岳殿平,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许华,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忠,男,1947年2月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宝儒,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凌海市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邱XX,系该校校长。原告岳殿平与被告马飞、许华、刘学忠、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殿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马飞、许华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刘学忠及委托代理人郑宝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经传票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飞和许华是雇主,我是雇员。2012年7月9日我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此案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均因被告拒绝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在受雇过程中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262.7元、误工费23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363.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6428.4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202502.40元。被告马飞、许华辩称,一、此次事故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一高中、马飞、许华、刘学忠共同承担。另外,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问题,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有不合理的部分。首先,误工费过高,原告计算的时间和标准不准确,原告按施工时建筑业的工资标准不合适;其次护理费我方也不认可;第三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公式错误,计算的数额也有出入。第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五,医疗费明细中,有关于乙肝的检测项目,该项目检测与外伤无关,对该类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学忠辩称,一、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2012年7月18日,我从一高中承包的校食堂、科技楼刮大白工程,食堂墙面积17100平方米,科技楼14600平方米,有合同。我承包后,又与马飞商定转包给了马飞,食堂为16655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因食堂举架高含高空安全费共计74947.5元。科技楼9845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不存在高空作业问题),共计29535元,后又增加3210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共计10272元,合计114754.5元,双方账目已结清,还欠款9000元。双方转包时口头约定:比照发包方要求的条件,承包人自带生产工具、设备、涂料,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自负。马飞是承包人,施工人员自行召集,自带设备材料,自行组织安排生产,我不插手任何行为,只负验收责任。原告岳殿平是马飞的雇员,我不是雇主,他们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遭受的损害只能谁雇谁承担,与我没一点关系。二、受益人已前置付出了安全费,不应再承担责任。因食堂举架高所以在合同约定中就前置性提高了作业难度安全费用,每平方米多1.5元,因此不应再承担责任,不出事故多付的1.5元也不会退的。一高中也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对自身损害也负一定责任。任何施工活动,施工单位人员都应首先检查施工设备的完好性、安全性是否存在瑕疵,还要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脚手架加高时盲目操作,致使事故发生。所以对自身损害理应负一定责任。鉴于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已前置履行了安全义务,原告自身有责任,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未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学忠签订“学生食堂、科技楼刮大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学忠与马飞、一高中后勤管理人员王国林三人一起到现场察看。后来刘学忠将此工程转包给马飞、许华,双方口头约定刮大白科技楼每平方米3元,食堂每平方米4.5元,施工结束后费用按面积跟刘学忠结算。马飞、许华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学忠、被告马飞、许华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施工时亦未采取安全措施。2012年7月27日,原告岳殿平受雇于马飞从事刮大白工作,在学生食堂二楼刮大白过程中,不慎在脚手架上摔落,随即马飞将其送往凌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第3腰椎压缩折伴椎管狭窄、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双跟骨骨折”。出院后,原告为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8月9日入住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9772.71元(含马飞已付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跟部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跟部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腰部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者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麻醉费用、药费等,费用依照《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标准,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此次鉴定费149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学忠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为“1、岳殿平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足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足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131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城镇户口情况。2、原告提交的凌海市中医院、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39772.71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用预算及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计算的标准系城镇下岗职工。6、被告刘学忠提交的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与刘学忠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关于工程承包事宜有书面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岳殿平受雇于被告马飞、许华从事刮大白工作,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刮大白工程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马飞、许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殿平在3米以上脚手架上刮大白,属高空作业,雇主应具备一定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本案被告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包给被告刘学忠,刘学忠又将工程包给被告马飞、许华,马飞、许华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该二被告应当知道,而未尽审查义务,故被告刘学忠和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对原告岳殿平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马飞、许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飞、许华、刘学忠辩称原告岳殿平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三被告的反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花费医疗费39772.71元,(包括被告马飞已付的2000元),系此次受害的直接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因身体致残而持续误工,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19日,共296天,工资标准按2012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工资标准即日工资85.43元计算,误工费为25287.28元(85.43元×296天)。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护理人员系城镇下岗职工,工资标准为56.07元,护理费为2363.7元(56.07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15元×31天)。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确定原告两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98241.6元(20467元×20年×24%)。经鉴定原告第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310元。上述各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被告系雇主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前自行鉴定费1490元,因诉讼中重新鉴定改变原鉴定结果,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许华赔偿原告岳殿平因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14.66元(赔偿明细附后),已给付医疗费2000元,尚应赔偿172314.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学忠、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对被告马飞、许华应赔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飞、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妍赔偿明细表医疗费34082.39元+5690.32元-2000元=37772.71元误工费85.43元×296天=252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1天=465元护理费56.07元×31天=1738.0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467元×20年×24%=98241.6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880元+430元=1310元合计172314.6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