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G6V**的轿车由西向东沿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路行驶,当日22时15分行至石家碾路“清华逸景”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由叶建平驾驶的川Z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建平人民币八千元,叶建平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