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洪民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徐洪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21号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敏。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被告徐洪民,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徐洪民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张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徐洪民因购买汽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徐洪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垫付款项3045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故要求被告徐洪民偿还垫付款30450元、2012年11月8日之前的逾期贷款管理费4854.96元及之后的逾期贷款管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因购买车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徐洪民;贷款人为东城支行;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发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荣威汽车;利率为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徐洪民,账号XXXX,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由长城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东城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为徐洪民在东城支行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分期履行的,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长城公司为徐洪民选购荣威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及连带责任担保;徐洪民支付长城公司服务费2700元;如徐洪民逾期偿还欠款,每日应向长城公司支付逾期金额的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东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徐洪民归还部分贷款后,自2011年7月未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东城支行要求长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长城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16日,分期分批共计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3045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欠长城公司逾期贷款管理费明细显示,截止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共欠长城公司逾期贷款管理费4854.96元;经本院核实发现原告计算错误,被告实欠原告4907.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现金交款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车辆由原告长城公司担保从东城支行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原告与东城支行之间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东城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长城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已向债权人东城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长城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洪民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信贷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中约定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05%支付逾期贷款管理费,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实欠原告逾期贷款管理费4907.4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854.96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徐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0450元及逾期贷款管理费(2012年11月8日前为4854.96元;自2012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每日按逾期金额30450元的0.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