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刘茂举、彭成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刘茂举,彭成鹏,韩德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驻地。诉讼代表人:赵彦宝,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亮,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超,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茂举,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彭成鹏,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韩德礼,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受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被告刘茂举、彭成鹏、韩德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尹亮、王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举、彭成鹏、韩德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称:被告刘茂举由被告彭成鹏、韩德礼作保向我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茂举由彭成鹏、韩德礼作保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加罚利息,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拒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98576万元至偿付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茂举未作答辩。被告彭成鹏未作答辩。被告韩德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茂举由被告彭成鹏、韩德礼作保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茂举由彭成鹏、韩德礼作保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加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拒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3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576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茂举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彭成鹏、韩德礼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茂举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98576万元本息,有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请被告刘茂举、彭成鹏、韩德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57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茂举、彭成鹏、韩德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57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2.5733‰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彭成鹏、韩德礼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刘茂举、彭成鹏、韩德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