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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曾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兰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正因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357168-X。法定代表人姚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兰苹。委托代理人蒋宗禄,成都市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贵劳务公司)与被告曾兰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贵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林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兰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双贵劳务公司诉称,被告曾兰苹不是原告处员工。原告对被告受伤的事不知情。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确定被告的日工资,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日工资为98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兰苹辩称,原告是领取了仲裁开庭通知书的,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是原告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告成都双贵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证人陈强(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前进村五组17号,身份证号码511026196502081317)出庭作证,证明陈强是原告成都双贵劳务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三期安置房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将该工程的地平施工分包给廖金平,廖金平又将部分地平施工交给刘元广负责施工。被告曾兰苹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受伤的地点为为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三期安置房工地。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劳务的工地上受伤。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证言上只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公告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已依法送达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实时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有异议。4.证人周术生(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洋溪镇石桥村2组,身份证号码510922195502101638)出庭作证,证明周术生与被告曾兰苹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三期安置房工地上打地平,由于工程的安全设备不健全导致被告曾兰苹受伤。罗章益是负责地平施工的老板。5.证人张福品(男,汉族,1948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洋溪镇石桥村2组,身份证号码51092219480423161X)出庭作证,证明张福品与被告曾兰苹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三期安置房工地上打地平,由于工程的安全设备不健全导致被告曾兰苹受伤。罗章益是负责地平施工的老板,罗章益给我们发放工资,带班的是刘元广。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成都双贵劳务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三期安置房的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地面施工劳务转包给罗益章,罗益章将部分施工劳务分包刘元广,被告曾兰苹系刘元广招用的工人。2012年7月1日被告曾兰苹在地平施工时不慎从安置房的二楼摔下受伤。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日工资为98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成都双贵劳务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曾兰苹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原告成都双贵劳务公司承揽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三期安置房的劳务工程,原告成都双贵劳务公司将该工程的地面施工部分的劳务转包给了罗益章,罗益章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刘元广,刘元广招用被告曾兰苹,被告曾兰苹接受刘元广管理,由刘元广支付其工资,但刘元广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兰苹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春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