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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聂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武永超。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武永超,被告人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聂某以开店需要帮手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丙骗至长兴县,找借口将其手机拿走以切断王某丙与外界的联系并将其带至长兴县太湖街道白溪村白溪自然村268号租房内。为使王某丙加入“直销”组织,被告人丁某、邓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安排,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及张敏(已中止审理)采用贴身看守、时刻监视等方式将王某丙控制在租房内,不让其离开。王某丙多次提出离开而不得。2013年1月23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租房内解救出被害人王某丙。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提出被告人丁某等人采用贴身看守、时刻监视等方式控制王某丙,是大家商量后他们才实施的行为。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聂某系初犯,被告人聂某是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按照下才将王某丙介绍进入的,并且被告人聂某被骗进入组织后,均是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安排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从被害人转变为被告人,值得同情;2、被告人聂某在12岁时父母去世,后没钱上学,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3、被告人聂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聂某无前科,并有悔罪表现,应没有再犯的可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不用关押的刑罚。被告人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张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程某、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对被害人王某丙采取的控制措施是大家商量后才实施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均供述被告人王某甲是他们的“领导”,平时均是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安排实施相关行为的,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聂某、丁某、邓某、王某乙、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