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蹇梅诉被告周勇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梅,周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蹇梅,女,汉族,居民。被告周勇,男,汉族,农民。原告蹇梅诉被告周勇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梅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合作,先后投入135000元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医院加油站旁边的资安不锈钢门窗厂(租用了三间门面的作坊式小厂),后来到资安不锈钢门窗厂关闭时,被告周勇以没钱为由未给付原告投入的1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清偿欠款,现为躲避债务,已经下落不明,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周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合作,先后投入135000元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医院加油站旁边的资安不锈钢门窗厂,后来到资安不锈钢门窗厂关闭时,被告周勇以没钱为由未给付原告投入的1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勇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周勇欠原告的135000元(包括欠攀桂英的5000元和所有材料款、借款)定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间的每月30日前分八次向原告蹇梅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5000元共计135000元,如未按承诺还款,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30%违约金。在书写还款协议后,被告周勇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清偿欠款,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还款协议一份;4、安岳县横庙乡蜂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医院加油站旁边合资经营资安不锈钢门窗厂期间,原、被告个人合伙法律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被告未按合伙终止时的还款协议给付原告135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其不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35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如未按照承诺还款,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违约金30%。”而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欠款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由被告周勇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40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蹇梅欠款本金135000及违约金40500元;二、驳回原告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六强审 判 员 包祥益人民陪审员 杨 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