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才昌与朱永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才昌,朱永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昌。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鑫。委托代理人:蒋宇。上诉人陈才昌为与被上诉人朱永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才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上诉人朱永鑫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询问。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已延长审限。后双方当事人又申请庭外协商,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至2000年10月14日间,被告朱永鑫陆续在原告处提取丙纶丝,并在原告的记帐单上签收确认,共计货款286260元。2005年4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织袜加工户吕迪永支付货款254533元,后于同年8月15日撤回起诉。2005年8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织袜加工户金国良支付货款34822元,后于同年9月7日撤回起诉。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为与织袜加工户赵巨金买卖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赵巨金支付货款69717元。后于同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2007年间,原告为与陈绍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陈绍奇支付货款1313831元。后于2008年5月30日撤回起诉。2009年8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陈绍奇、朱仙明(陈绍奇妻)、陈晶晶(陈绍奇女)支付货款627645元。该案经审理,该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绍奇应支付原告货款627945元。陈绍奇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原告与陈绍奇在1999年至2002年间存在丙纶丝等袜子原料买卖、代理付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要求陈绍奇支付货款627945元的依据不充分,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才昌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永鑫支付丝款2862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陈绍奇之间自1999年至2002年间存在丙纶丝等袜子原料买卖,代理付款关系,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与陈绍奇买卖纠纷案在2007年间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陈述,陈绍奇委托各织袜户向原告领取原料,陈绍奇也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委托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加工户汇总清单上,本案被告也是加工户之一,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加工户,也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被告签收的记帐单,在原告与陈绍奇买卖纠纷一案中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案原告因故自愿撤回起诉。2009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陈绍奇及家人,要求陈绍奇支付货款627945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认为本案诉争的货款包含在该款项之中。该案二审认为原告要求陈绍奇支付货款627945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对原告与陈绍奇自1999年至2002年间存在丙纶丝买卖,代理付款关系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根据陈绍奇代理人在该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418号庭审中陈述委托吕迪永、荣笑峰、杨文德,XX、赵宇勇等人向原告领取材料事实,对其他加工户向原告领取材料不予认可为依据,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260元。综观全案事实分析,该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丙纶丝买卖关系。陈绍奇在该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418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虽否认委托被告向原告领取丙纶丝,但原告依据51户加工户的领料清单与陈绍奇结算,陈绍奇已给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原告还有替陈绍奇代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买卖丙纶丝的相对方应是陈绍奇。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2866号案件中,原告再次起诉陈绍奇及家人,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民事判决对原告与陈绍奇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关系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不充分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认为本案诉争的货款包含在原告诉陈绍奇的款项中,原告与陈绍奇诉争的62万多元的货款是由那些领丝户领料构成的,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丙纶丝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260元,综观全案分析,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才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原告陈才昌负担。上诉人陈才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9年1月16日起至2000年10月14日止,被上诉人朱永鑫确实向上诉人陈才昌购买过丙纶丝,共计货款为293966元,其中退丝7706元,尚欠286260元,经质证,朱永鑫对记账单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向上诉人领取过丙纶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出示(2007)诸民二初字第2418号案卷中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明案外人陈绍奇没有委托朱永鑫向上诉人领取丙纶丝;经质证,朱永鑫认为是代陈绍奇向上诉人领丝,且自己加工的袜子也交付给陈绍奇。但朱永鑫加工的袜子交给陈绍奇与上诉人无关联性,朱永鑫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2866号案件中,上诉人再次起诉陈绍奇及家人,因陈绍奇不服该案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以该判决分析认为:“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民事判决对原告与陈绍奇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关系予以认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3、一审只偏重被上诉人陈述的理由,未对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从关联性、真实性综合进行分析认证,同时未对举证责任作出合理分配,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永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对于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提取过丙纶丝,但系受案外人陈绍奇的委托进行提取,双方并不是一个买卖行为。2、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跟本案无关,是针对另外一个案件的二审作出的分析。3、关于第三个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法院调取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该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所以第三个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朱永鑫于1999年至2000年间陆续在上诉人陈才昌处提取丙纶丝,共计价款28626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朱永鑫向陈才昌提取丙纶丝的行为是否系受陈绍奇委托领取原料的行为。虽然在本案前的数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提取货物的行为是受陈绍奇委托,并也依此观点主张权利,但在(2007)诸民二初字第2418号案诉讼过程中,陈绍奇明确否认其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取丙纶丝的事实,致使上诉人就本案所涉货物向陈绍奇主张不能。因本案所涉货物是由被上诉人提取,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就提取的货物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被上诉人应就其向上诉人提取丙纶丝的行为是受陈绍奇委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提取丙纶丝是受案外人陈绍奇委托的书面依据,其提取丙纶丝的行为在事后也未得到陈绍奇的追认,因此,被上诉人应就提取的丙纶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虽然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2866号案件和本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47号案件中认定,上诉人与陈绍奇之间自1999年至2002年间存在丙纶丝等袜子原料的买卖关系,但该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三份对账单,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证据,且该三份对账单亦不被本院认定和采纳,故不能以本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推定被上诉人提取丙纶丝系受陈绍奇委托的结果。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丙纶丝款2862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永鑫支付给上诉人陈才昌货款人民币2862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朱永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永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