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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潘瑞娣与章汉芳、汪晓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娣,章汉芳,汪晓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潘瑞娣。委托代理人:程李斌。被告:章汉芳。被告:汪晓娥。原告潘瑞娣与被告章汉芳、汪晓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娣的委托代理人程李斌、被告章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娣诉称:被告章汉芳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10月22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9日及2011年1月19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借,因此对此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汉芳、汪晓娥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瑞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六份,证明被告章汉芳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汉芳辩称:被告章汉芳向原告借款11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1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汪晓娥不知情,被告汪晓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汉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汪晓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晓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瑞娣与被告章汉芳系亲戚关系,被告章汉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10月22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9日及2011年1月19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章汉芳、汪晓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潘瑞娣与被告章汉芳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章汉芳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章汉芳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汉芳辩称已归还1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章汉芳未举证证明,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章汉芳、汪晓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晓娥应对被告章汉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汉芳归还原告潘瑞娣借款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晓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章汉芳、汪晓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