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9时许,蓬莱市大辛店镇某村村民刘某乙因怀疑刘某甲偷东西,而在该村村桥处与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看到其父刘某甲和刘某乙争吵而赶到现场,用脚将刘某乙踹落至桥下,致其寰枢关节半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蓬莱市大辛店镇某村村民刘某乙因怀疑刘某甲偷东西,而在该村村桥处与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看到其父刘某甲和刘某乙争吵而赶到现场,用脚将刘某乙踹落至桥下,致其寰枢关节半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8月2日晚,其怀疑本村刘某甲偷东西在村桥处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的儿子刘某跑过来用脚将其踹至桥下摔伤。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晚,其丈夫刘某乙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在村桥处发生争吵,刘某甲的儿子过去脚将刘某乙踹至桥下摔伤。(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晚,其得知其父亲刘某乙被刘某踹到桥下便赶到现场,发现刘某乙在村桥下躺着。(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晚,其在村桥处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其儿子刘某将刘某乙踹到桥下。(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晚,刘某乙与刘某甲在村桥处发生争吵,刘某甲的儿子朝刘某乙踹了一脚,刘某乙掉桥下了。(5)证人刘某丁、刘某戊证言,均证实刘某甲与刘某乙案发当天发生争吵,后看到刘某乙仰面躺在桥下。(6)证人马某、刘某己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看到刘某乙仰面躺在桥下。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刘某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刘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