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卫先东与马春生、马凤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先东,马春生,马凤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772号原告:卫先东,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个体经商,现住六安市齐云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生,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宿迁市人,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马凤梅,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宿迁市人,个体经商,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春生,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宿迁市人,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马凤梅之弟。原告卫先东与被告马春生、马凤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先东以及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告马春生,被告马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先东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马春生与原告商议以其姐姐马凤梅名义合伙(加上另一人文杰、共三人)购买合肥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区茶叶精制厂的一处房屋,因该房面临拆迁,马春生承诺房屋拆迁后所得收益三人平均分配。原告应约向被告马春生提供投资款10万元,数月后的2007年9月26日,马春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三合伙人以马凤梅的名义与合肥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茶厂房屋,为避赚取拆迁收益之嫌,又特意将协议的时间写成“2006年6月15日”。2007年10月12日,三合伙人到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购房情况进行了公证。2008年5月因开发“东方名城”该房被茶厂和开发商强拆。后三合伙人(因房屋无法过户,合伙人只得以四方公司的名义,以马凤梅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经过诉讼以及漫长、艰难的维权过程,直至2010年11月12日在六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持下与当初强拆方达成《关于金安区茶叶精制厂范围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调解协议书》,三合伙人以四方公司的名义,以马凤梅为代理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51万元,该款于2010年11月25日由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转入马凤梅的工商行账户。但迄今为止,两被告除返还原告8万元投资款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依法应有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投资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投资收益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卫先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马春生收到原告卫先东购房款10万元用于共同购买城东开发区茶厂房屋,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三、六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关于XXX茶叶精制厂争议房屋的卷宗材料,证明:1、从《关于金安区茶叶精制厂范围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调解协议书》由马凤梅、马春生共同签名的事实看,马春生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之一,马凤梅对此也是明确的,同时《协议》证明补偿款为51万元;2、材料的第二页《房产买卖协议》证明购房款为23万元。购房者为马凤梅,购房款与补偿款的差额为28万元;3、材料的第五页是2009年12月10日的《请愿书》,其第一面正数第2、3行的表述为“我们是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沿皖西大道北侧,现东方名城开发小区范围内,沿街290.73平方米门面房及所覆盖土地使用权的产权人。请愿人署名为马凤梅、卫先东、文杰。证明原告卫先东为所购买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即合伙人之一;4、材料的第七页2009年12月15日马凤梅签名的《报案材料》,其第一面正数第16行有这样的表述“报案人马凤梅伙同卫先东、文杰三人依法竞得该房产。”第18、19行的表述为“金安区茶叶精制厂原车间西半部房产归报案人马凤梅及其合伙人所有”证明原告卫先东为购房的合伙人之一;5、材料第九页马凤梅2010年1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10年12月份被告在补偿款拿到后,原告卫先东仍被授权代理追究拆迁方刑事责任。反映出原告自始至终参加了房屋拆迁补偿争议及其善后事宜。证据四、六安市开发区财政局关于金安区茶叶精制厂争议房屋拆迁补偿的卷宗材料,证明以2010年11月25日开户,户名为马凤梅,账号为13×××5*的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存折复印件以及工商行的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补偿款51万元于2010年11月26日汇到马凤梅账户。证据五、《会议签到簿》、《会议纪要》及《请求》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马春生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等参加拆迁补偿一事的交涉,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2、《请求》第三行以及最后的署名为马凤梅、卫先东、文杰,《请求》的第6至8行有这样的表述“此事历时已三、四年了,我们几家老少几十口为了这事伤透精力!…当初为买这个房子将来谋生,举几家之力,借债购买的!”证明原告卫先东系购房的合伙人(该《请求》经开发区领导周耀签字,说明这是几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维权行为)。证据六、调查举证申请,证明:1、两被告恶意串通,马春生实际占有了补偿款;2、马凤梅仅为名义上的房产所有人,以其名义购买房产仅是为马春生实际占有补偿款提供帮助。被告马春生辩称:原告起诉书所称和我等三人名义购买合肥红四方房屋,不是事实,该房是马凤梅单独购得,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三合伙人到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购房情况进行了公证,纯属谎言,我和文杰从来没有去过公证处;3、原告向公安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明确说明,更加证明马凤梅为房产实际所有者。被告马春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公证书,证明马凤梅为房屋实际竞买人。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马春生向马凤梅购买房屋。证据四、收条,证明马春生收取原告预付款,马春生收取原告10万元购买属于马凤梅的茶叶厂房产。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实际归红四方所有,法院判决认定了马凤梅为实际竞买人。证据六、卫先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亲笔所写,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卫先东非竞买人。证据七、报案材料,证明损害赔偿案件仍在追诉。证据八、检察院材料,证明损害赔偿案件仍在追诉中,至今没有结案。证据九、证人证言笔录,证明原告负有重大过失责任理应赔偿。证据十、损害赔偿案件仍在审理中,所花销的费用单据,证明各种费用。被告马凤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与原告不认识不知道他是谁;2、原告所称和马春生等三人以我名义购买合肥红四方房屋,不是事实,该房是我单独购得,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向公安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马凤梅在合肥红四方通过竞买取得房产,更加证明马凤梅为房产实际所有者;4、原告在起诉状中说:三合伙人到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购房情况进行了公证。纯属谎言,该公证书明确对当时的购买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第一页明确说明:马凤梅及红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去进行的公证,并现场制作了光盘录像。文字和录像上面都没有原告的名字及影像。原告为了达到他个人目的,制造谎言伪造事实,证词不足以采信。红四方公司和我的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才叫我参与竞标,并以该房补偿欠我的货款,和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我是该房实际所有人,同时也证明该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联系。马春生购买我的房屋后,因为和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茶叶厂非法拆迁,负有重大责任,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0余万元,我将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向马春生和原告等人提出民事诉讼,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起诉书上所述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并且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马凤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公证书(2007年10月15日),证明马凤梅为实际竞买人。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马凤梅与马春生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实际归红四方所有,马凤梅为实际竞买人。证据五、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马凤梅为实际竞买人。证据六、授权委托书,证明马凤梅为实际竞买人。证据七、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原告亲笔所写,提交公安分局,证明原告非竞买人,马凤梅为实际竞买人。证据八、调解协议书,证明马凤梅只是代理四方公司领取补偿分割款。对原告卫先东所举证据,被告马春生、马凤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质证卫先东是1964年出生,并非1966年出生,要求查询原告真实居住地;对证据二有异议,质证该收条明确是马春生签字、盖章,明确说明是购买城东房屋;对证据三的第一项调解协议,质证该协议是有效的,对马凤梅的最终签字无异议,但该协议明确说明补偿款归合肥红四方公司;对第二项房屋买卖风险代理协议无异议,但质证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当时和原告并不认识,该材料反而证明了马凤梅为实际房屋购买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三项证明质证真实有效,但恰恰说明了房屋归马凤梅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四项请愿书,质证马凤梅和文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系伪造;对第四项报案材料,质证该材料来源不明,系伪造,马凤梅的名字也打错了,请求法院调取真正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签名不是马凤梅签名,系伪造,也不能得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最后一份报案材料的签名也系伪造,不是马凤梅本人所签,恰恰说明马凤梅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去公安分局调取正式的报案材料;对证据四第一项授权委托质证真实有效,但51万元不归马凤梅所有;第二项金安区茶叶厂的分割方案,质证合法有效,说明该款全部归属合肥红四方;第三项存折质证真实有效;第四项授权委托和收据质证是真实有效;对证据五会议签到簿无异议,但质证不能说明问题,后面的请求中马凤梅签名系伪造;对证据六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没有看到,不作质证。对被告马春生所举证据,原告卫先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在补偿款协议签订以后所签,这上面的签字也不是马凤梅本人签字;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也不是马凤梅自己的签字;对证据九的合法性有异议,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十,质证费用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马凤梅所举证据,原告卫先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公证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并没有公证房屋实际买卖过程;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姐弟两为逃避责任私下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马春生所举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春生所举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春生所举的证据二、三、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马凤梅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凤梅所举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凤梅所举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6月15日,被告马凤梅与合肥红四方公司签订协议,以23万元竞买购得红四方公司位于六安市××区茶叶厂面积为290.73平方米房屋(楼上楼下各一半)。2007年1月19日,被告马凤梅将该房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春生。2007年9月26日,被告马春生因与原告卫先东共同购买合肥红四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区茶叶精制场厂房,从卫先东处拿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0月16日,该房产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8)六金民一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该六安市××区茶叶精制厂原车间西半部(包括楼上楼下以及临街门面部分)判归合肥红四方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0年6月22日,合肥红四方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该房屋拆迁安置回迁,将安置补偿款相关事宜特别授权了马凤梅处理。2010年11月12日,马凤梅代表合肥红四方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安区茶叶精制厂破产清算组、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金安区茶叶精制厂范围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调解协议书》,由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51万元给红四方公司,其中扣除23万元作为红四方公司的原房屋产权补偿,另外再追加28万元给红四方公司作为拆迁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将此款汇入红四方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凤梅账户。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共同购买城东开发区茶厂房屋的投资款100000元,并要求共同分割天银置业追加给红四方公司的28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0年11月底,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索要20000元及分割应得的收益93000元拆迁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马春生于2007年9月26日因共同购买城东开发区茶场厂房,从原告卫先东处收取现金100000元,后因买卖行为未能完成,被告马春生于2010年11月底还款本金8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马春生应予偿还。虽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欠款的利息,但被告马春生与卫先东在合伙购房行为经本院判决生效后,仍占有原告投资款,未及时返还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可酌定由被告马春生赔偿原告卫先东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马凤梅、马春生支付原告投资收益9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卫先东本金20000元。二、被告马春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卫先东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卫先东对被告马凤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卫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60元,原告卫先东负担1470元,被告马春生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