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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杜某,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相识,1993年2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酗酒、好赌,婚后不久双方就不断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酒后回家,又对原告进行毒打,致原告左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睑球钝挫伤和两颗下牙脱落。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其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左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睑球钝挫伤和两颗下牙脱落;证据四、照片,证明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殴打原告头部伤情情况;证据五、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情况;证据六、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左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睑球钝挫伤和两颗下牙脱落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恋爱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发生矛盾,致使矛盾激化发生互殴行为,致原告受伤,这次被告犯了不可饶恕的错误,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和看在原、被告共同走过20年的夫妻情分上,原谅被告,给被告一个弥补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互殴行为的起因、事情经过及双方均受伤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三份,证明被告多处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属意外事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六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酒后回家,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睑球钝挫伤和两颗下牙脱落,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并于2013年4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夫妻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