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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高淑明,周天宝,秦皇岛是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代表人高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明,女,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宝,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是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秋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2010年4月20日6时许,周天宝驾驶冀C×××××中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10公里+200米君子口路段时,因向右躲避车辆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同向袁汉生无证驾驶的载乘高淑明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袁汉生、高淑明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天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汉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淑明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21314.93元,其中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开支费用20788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高淑明之伤为10级伤残,Ia值10%;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起医疗休治期终结。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6元。另查,袁汉生自愿放弃对自己损失部分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开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君子口鑫远精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批人等必需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04天)。被告虽称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鉴定机构,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伤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因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责任以10%为宜,对此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冀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冀C×××××车辆有超载情况,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遂判决:一、原告高淑明损失医疗费21314.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53786.2元、护理费2849.6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89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明100115.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0115.8元);剩余12780.93元,在扣除原告高淑明应负担的10%自身损失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明损失的70%,计7246.79元(已扣除10%免赔损失)。以上合计107362.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淑明因保险公司免赔所造成的损失805.20元。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高淑明开支2078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原告高淑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19982.8元。三、驳回原告高淑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高淑明负担204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96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上诉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只有一处,鉴定结论中所列的Ia值10%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指数应按一处伤残等级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该超出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才进行伤残鉴定,属于拖延鉴定时间,导致误工损失扩大,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误工天数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人伤指南明确列明骨折、肋骨骨折导致的误工天数应为120-180天,而一审判决明显偏高。3、伤残等级,我司认为伤残评定不合理,由于此份伤残等级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2012年下发的最新司法解释,我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所以现提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高淑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的赔付义务。针对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并未认真阅读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上第一条明确被鉴定人的伤残是两处,根据相关规定,其Ia值为10%。一审时我们提供了病历。病历中记载内容并非仅四根肋骨骨折。对于其伤情部分符合10级伤残。他是不同的伤位。从程序上说,华北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若存在瑕疵,上诉人应该提供依据。一审时已就该份鉴定结论质证,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关于误工期,上诉人提出太长,我们有诊断证明、病历、复检证明、二次手术记载、伤残评定意见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秦皇岛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已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既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高淑明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