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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卿中菊与刘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中菊,刘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卿中菊,女,生于1956年7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明,男,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中菊与被告刘文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中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被告刘文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中菊诉称,2012年4月20日刘文明驾驶川AUD7**号东风标致轿车从岳池县中和镇往华蓥市方向行驶至岳池县中和镇羊头坝村3组公路路段时,因刘文明操作不当,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卿中菊撞倒,造成卿中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2012年4月20日经岳池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卿中菊无责任。2012年8月13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中菊之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是刘文明支付的,医疗发票在刘文明处,原告出院后刘文明给付了4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文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对原告卿中菊有赔偿义务但至今未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965.84元、误工费456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7239元和6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0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150元。共计85605.84元。被告刘文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卿中菊的医疗费是刘文明支付的,共支付了30760.25元,原告出院后刘文明又给付了4000元给原告。原告医疗费中的15%自费药品由刘文明负担;原告称是二人护理的,但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一人一天6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5周岁,不属劳动者身份,不应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供养人口,不应计算;交通费原告无票据,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的为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川AUD7**号车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是刘文明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15%的自费药品由车主刘文明负担。对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无异议;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属劳动者身份,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一人一天6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的费用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供养人口,不予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刘文明驾驶川AUD7**东风标致轿车,从岳池县中和镇往华蓥市方向行驶至岳池县中和镇羊头坝村3组公路路段时,因刘文明操作不当,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卿中菊撞倒在地,造成卿中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经岳池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认定,刘文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21日卿中菊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右侧下部后肋多发性骨折,双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证明书说明住院期间前1月内,护理人员2人,1月后至出院护理人员1人。卿中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760.25元由被告刘文明支付。卿中菊出院后向刘文明借支4000元。2012年8月13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中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躯干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15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川AUD7**号车主刘文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原告卿中菊未提供有供养人口方面的依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蓥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保险单、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明作为车主,依法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卿中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医疗费30760.25元。当事人协商同意扣除15%自费药品即4614元由车主刘文明负担;二、残疾赔偿金即7001元×20年×22%=30804.40元;三、护理费30天×60元×2+27天×60=522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卿中菊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医治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7天=1140元;六、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有劳动能力和收入的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或医嘱,对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得到及时赔付实际支出鉴定费1300元应予赔偿;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全案确定为4200元。十、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150元,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偿。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车主负担。被告刘文明为原告卿中菊的垫支款30760.25元及卿中菊向刘文明的借款4000元应予抵扣。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口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卿中菊49114.4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明的垫支款28846.25元。三、驳回原告卿中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