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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合国、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市酸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潘经文、黄煜城、沈贤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合国。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继松,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酸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经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煜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贤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秀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合国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柳州市酸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酸王公司)、潘经文、黄煜城、沈贤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重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合国及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上诉人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山,被上诉人酸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被上诉人潘经文、被上诉人黄煜城、沈贤祥共同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二安公司的前身,于2011年5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二安公司名称。唐合国为柳江县合国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建筑用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出租及销售。2009年9月8日,酸王公司与二安公司签订一份《HDT型烟气脱硫浆液循环泵和IHF系列超高分子泵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安公司承包酸王公司该合同项下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技术标准、工程期限、工程承包价及结算方式、工程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施工安全、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14日,唐合国与潘经文签订《柳州市酸王泵阀厂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唐合国承揽阳和工业开发区柳州市酸王泵阀厂办公楼及厂房钢管脚手架和满堂架工程;工期四个月;承包范围包括提供合格的钢管、扣件、安全网,搭拆钢管脚手架、搭拆安全网和定时对所搭设架体进行维护,办公楼外架和办公楼满堂架用门字架、厂房外架和满堂架用钢管;提供钢管给发包人围护马路边一排做围墙,其它地方用管另计算;双排钢管外架搭拆按实际搭拆面积以国家现行的预算定额进行计算,办公楼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厂房按实搭面积16元/平方米包工包料,门字满堂架9元/平方米、钢管满堂架28元/平方米包料不包工,属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增加工程量的,按建设单位的签证或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还对承包工作内容、工具、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劳务工人管理、人工费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9日潘经文出具一份《阳和酸王泵阀水池装模外架面积》,确定面积为3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程款为2688元。2010年3月2日,唐合国与潘经文签订《钢管补充协议》,约定阳和酸王泵阀车间水池做剪力墙和满堂架用钢管补费用6000元。2010年4月29日唐合国与潘经文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柳州市阳和工业区酸王泵阀厂项目部外架工程款共计225000元,已付款155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付清,逾期按每日5%支付利息,未付完余款则由担保人支付。黄煜城、沈贤祥作为潘经文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另注明了水池和热加工车间内外架由酸王公司代付,不在上述款项中。现唐合国以二安公司拖欠材料款未付清、酸王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合国与二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2、酸王公司、潘经文、黄煜城、沈贤祥是否应对唐合国承担偿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柳州市酸王泵阀厂办公楼及厂房钢管脚手架和满堂架的工程,系二安公司承包酸王公司《HDT型烟气脱硫浆液循环泵和IHF系列超高分子泵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下的辅助工程。酸王公司已将包括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二安公司。唐合国认为二安公司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其的依据是潘经文与其签订的《柳州市酸王泵阀厂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在签订该合同时潘经文是二安公司的员工,并代表二安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但土方施工合同不仅有潘经文的签名,而且还加盖了二安公司的公章。另根据潘经文与酸王公司签订的厂房水泵检测水池工程的承包协议以及酸王公司向潘经文等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可知潘经文作为二安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的同时,也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综上,唐合国与潘经文签订的《柳州市酸王泵阀厂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证实构成表见代理,未得到二安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唐合国也未能提供其与二安公司之间因该工程而进行结算往来的相关凭证或由其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唐合国要求二安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酸王公司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发包方,将本案争议工程发包给二安公司,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唐合国之间有相关合同关系,唐合国要求酸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唐合国提供的其与潘经文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潘经文欠唐合国工程款70000元未支付,但结合唐合国与潘经文签订的《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唐合国的建筑用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出租的经营范围,应认定该工程不是法律上所认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唐合国出租建筑设备并负责搭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应为租金。是否是为本案争议工程的租金,因工程发包人酸王公司和承包人二安公司均不予认可由唐合国为其提供建筑施工设备,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潘经文欠唐合国的租金70000元是事实,且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5%/日支付利息。故潘经文应向唐合国支付租金70000元。唐合国要求以工程欠款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8日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黄煜城、沈贤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应对潘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唐合国诉请的水池内外架租金8688元,因唐合国与潘经文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2日仅是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而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已对整个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潘经文所欠唐合国的70000元的租金应已包含了唐合国诉请的水池内外架的租金8688元,唐合国仍要求另行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潘经文应向唐合国支付建筑设备租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6日计至2011年6月8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黄煜城、沈贤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元(唐合国已预交),由潘经文负担,黄煜诚、沈贤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唐合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二安公司承建酸王公司的厂房,而潘经文是二安公司的员工,潘经文有权代表二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此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一审判决也已作认定。当潘经文与唐合国签订《柳州市酸王泵阀厂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向唐合国出示了潘经文代表二安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上不仅有潘经文的签名,二安公司还加盖了公章认可,在此情形下,唐合国有理由相信潘经文有权代表二安公司与唐合国签订合同,而且在唐合国为二安公司施工之后,二安公司还向唐合国支付了工程款,二安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潘经文代理权的追认。因此,潘经文与唐合国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并得到了二安公司的追认,二安公司应依照潘经文与唐合国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潘经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二、潘经文与唐合国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潘经文所欠唐合国的款项数额及支付时间及黄煜城、沈贤祥的担保及违约责任,黄煜城、沈贤祥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潘经文与唐合国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二安公司尚有工程款70000元未支付,而潘经文另有两份证据承认另欠有8688元的水池内外架的款项,因此,潘经文共欠唐合国78688元,一审判决仅判决给付唐合国70000元是错误的。四、酸王公司是本案诉争工程的业主,其没有向唐合国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二安公司向唐合国支付工程施工合同欠款78688元,利息18885元,合计97573元;三、酸王公司、潘经文、黄煜城、沈贤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安公司、酸王公司、潘经文、黄煜城、沈贤祥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上诉人二安公司辩称:唐合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安公司与唐合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唐合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安公司与其发生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驳回唐合国对二安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酸王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酸王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唐合国对酸王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潘经文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最终受益的是酸王公司,工程是二安公司做的,付款也是二安公司,应当是二安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判决的款项数额是正确的,潘经文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煜城、沈贤祥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煜城、沈贤祥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合国要求黄煜城、沈贤祥承担责任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黄煜城、沈贤祥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坚持以上观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合国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1份,付款人是二安公司,收款人是柳江县合国钢材经营部,款项是5万元,证明二安公司向唐合国付款的事实;2、2012年12月22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2008年12月2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唐合国是柳江县合国建材经营部业主。二安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无法看清楚,公章也不是法定机构加盖的,即使二安公司与柳江县合国钢材经营部有往来,也不能证明与二安公司存在关系,而有可能是潘经文的行为。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唐合国与二安公司有往来关系,而且上面备注的是货款,而不是租金,也不是工程款。酸王公司质证认为与酸王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潘经文质证认为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转款是事实。被上诉人黄煜城、沈贤祥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意唐合国的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虽然二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由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大修厂分理处出具,二安公司亦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也应当认可二安公司向柳江县合国钢材经营部转款的事实。基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均无异议,故唐合国是柳江县合国钢材经营部业主的身份情况也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唐合国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只负责钢管和扣件的出租以及设备的管理,并不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唐合国另表示其撤回对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什么?二、二安公司与酸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三、本案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唐合国与潘经文签订《柳州市酸王泵阀厂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唐合国承揽酸王公司办公楼及厂房钢管脚手架和满堂架工程;工期四个月;承包范围包括提供合格的钢管、扣件、安全网,搭拆钢管脚手架、搭拆安全网和定时对所搭设架体进行维护。从该合同的性质看,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工程。但唐合国二审中明确表示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没有负责进行脚手架的施工,而仅仅是负责出租管材并负责管理,对此潘经文未表异议,故根据唐合国的自认,双方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唐合国只负责管材的出租和管理,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的是与唐合国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潘经文;第二,在潘经文与唐合国签订的合同中,仅有潘经文的个人签字,未加盖二安公司的公章,表明潘经文是以个人身份和唐合国签订合同,合同中亦未写明潘经文是代表二安公司与唐合国签订合同。唐合国没有证据证实潘经文具有代表二安公司的客观表象,从而使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潘经文是接受二安公司的授权而与其签订合同的。而酸王公司则是工程的发包方,其与潘经文并无授权关系,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第三,根据2010年4月29日唐合国与潘经文签订的《协议》,潘经文明确表示其承担向唐合国的付款责任,唐合国也已经明确表示不向酸王公司与二安公司追索欠款;第四,潘经文与酸王公司另行签订有《承包协议》,说明其在酸王公司有承建项目,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唐合国发生相应施工材料租赁关系;第五,唐合国提交的潘经文代表二安公司与柳州市广马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潘经文代表二安公司与柳州市广马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但基于以上几点,潘经文与酸王公司另有施工协议,且其在履行与唐合国签订的合同的整个期间均未表示自己与二安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唐合国仅以《土方施工合同》证实潘经文是代表二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依据不足;第六,关于二安公司向柳江县合国钢材经营部的付款问题,首先,唐合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付款与本案的关联;其次,二安公司的付款时间是在2010年1月12日,在二安公司付款之后,潘经文与唐合国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唐合国不得去找二安公司追索余款,如果潘经文不付款,则由担保人黄煜城、沈贤祥支付。换言之,唐合国已经认可其只能向潘经文及担保人黄煜城、沈贤祥追索欠款。故二安公司向柳江县合国钢材经营部转款的行为不能看作是二安公司认可潘经文系代表二安公司与唐合国之间签订并履行设备租赁合同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潘经文承担,二安公司与酸王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安公司与酸王公司对本案潘经文的欠款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唐合国提交的《钢管补充协议》和《阳和酸王泵阀水池装模外架面积》的内容是确认水池装模外架的相应价款和剪力墙、满堂架的钢管的价款,并不是欠款条,双方对相关项目是否结算,唐合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次,本案潘经文与唐合国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写明潘经文尚欠唐合国7万元。而《阳和酸王泵阀水池装模外架面积》和《钢管补充协议》两份材料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3月2日,即均在《协议》签订之前,虽然该《协议》注明水池和热加工车间内外架由酸王厂代付,不在上面款项内,但水池和热加工车间的内外架价款的欠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潘经文认为唐合国起诉的款项已经计算在2010年4月29日其与唐合国签订的《协议》中已支付的部分;再次,潘经文在出具了《钢管补充协议》和《阳和酸王泵阀水池装模外架面积》之后,还曾经支付过部分款项给唐合国,唐合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的8688元款项不包含在潘经文曾经支付的款项内。综合以上几点,唐合国要求潘经文等支付《钢管补充协议》和《阳和酸王泵阀水池装模外架面积》上所列的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潘经文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而为其付款进行保证的黄煜城、沈贤祥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黄煜城、沈贤祥没有提出上诉,对其二审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上诉人唐合国已预交),由上诉人唐合国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晓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