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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通过互联网查到被害人蒋某的联系方式及照片,其利用电脑合成黑白裸体照片一张,其中男子的头像为被害人蒋某,同时打印匿名威胁信一封,后将照片和信邮寄给被害人,以此勒索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9日10时许,被害人蒋某通过银行汇了人民币2万元到被告人彭某指定的户名为成世强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该款被被告人彭某用于还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桂林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附件、敲诈勒索信及照片);2、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文)(2013)1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桂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桂公电鉴字(2013)009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恫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彭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敲诈被害人钱财人民币2万元构成既遂,8万元构成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告人彭某敲诈勒索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彭某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彭某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蒋若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助理审判员 邓 昱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