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某与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黎某与被告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于2013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发、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甲于2011年7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6日非婚生育儿子于某乙。2013年4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原、被告因对非婚生子于某乙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现于某乙处于哺乳期,且被告生活居住环境不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今后于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要求支付的600元抚养费过高,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原告黎某提供以下证据:1、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于某乙是原告黎某与被告于某甲生育的儿子,于某乙现处于哺乳期。被告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诉,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11年7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6生育儿子于某乙。原告黎某与被告于某甲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家回自己家生活,非婚生子于某乙也跟随原告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因非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于某甲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于某乙系原告黎某与被告于某甲非婚生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于某乙在哺乳期内,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既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也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于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要求过高,且未提供依据,对于某乙生活费标准本院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数额,并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于某甲每月支付非婚生子于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付部分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某与被告于某甲的非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黎某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二、被告于某甲每月支付于某乙生活费300元(该款定于每月5日前付清,自2013年7月1日起付至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自付部分由原告黎某与被告于某甲各承担一半(该款于费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伍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