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杨村镇。2012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潮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覃某在容县黎村镇、杨村镇多次向潘某波、潘某富、潘某源贩卖毒品冰毒。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覃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覃某辩称其只是与潘某波、潘某富、潘某源一起吸毒,并未向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覃某从他人处购买到毒品冰毒后,经分装再向他人出售。一、2012年6月2日晚,被告人覃某在容县黎村镇某某旅馆207号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波;同年7月15日晚,覃某在容县杨村镇某某旅馆203号房内,以同样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波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初,其知悉覃某有毒品冰毒出售,遂于同年6月2日晚,其到容县黎村镇某某旅馆207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向覃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同年7月15日晚,其与潘某源一起到容县杨村镇某某旅馆203号房,其以同样的价格向覃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2、证人潘某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晚,其与潘某波到容县杨村镇某某旅馆203号房内,由潘某波出资向覃某购买了毒品冰毒。3、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黎村镇某某旅馆207号房和容县杨村镇某某旅馆203号房。4、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自2012年初开始,其从他人处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分装出售给别人。同年6月2日晚,其在容县黎村镇某某旅馆207号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波;同年7月15日晚,其在容县杨村镇某某旅馆203号房内,以同样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波,当时潘某源也在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覃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是潘某波。二、潘某富从潘某波处获知覃某有毒品冰毒出售。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覃某在容县杨村镇杨村圩河堤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2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富的证言,证明其从潘某波处知悉覃某有毒品冰毒出售。2012年6月14日晚,其在容县杨村镇杨村圩河堤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覃某购买了2小包毒品冰毒。2、证人潘某波的证言,证明其从他人处获知覃某有毒品出售,并将该消息告知了潘某富。3、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杨村镇杨村圩河堤附近。4、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6月14日晚,其在容县杨村镇杨村圩河堤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2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富。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覃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是潘某富。三、潘某源从潘某波处获知覃某有毒品冰毒出售。2012年6月15日晚,吸毒人员潘某源向被告人覃某求购毒品冰毒,并约定交货地点。随后,潘某源按约定到容县黎村镇某某旅馆207号房内,覃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源;同月29日晚,覃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源的证言,证明其从潘某波处获知覃某有毒品冰毒出售。2012年6月15日晚,其向覃某求购毒品冰毒,后在容县黎村镇某某旅馆207号房内,其以100元的价格向覃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同月29日晚,其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向覃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2、证人潘某波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介绍潘某源认识覃某,并告知潘某源覃某有毒品冰毒出售。3、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黎村镇某某旅馆207号房。4、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6月15日晚,潘某源向其求购毒品,后在容县黎村镇某某旅馆207号房内,其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源;同月29日晚,其在同一地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潘某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覃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是潘某源。被告人覃某辩称其只是与潘某波、潘某富、潘某源一起吸毒,并未向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核查,本案是因覃某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而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案发,覃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交代了其吸毒的违法行为,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在容县黎村镇、杨村镇向潘某波、潘某富、潘某源出售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再根据覃某的供述向上述购毒人调查取证,从而核实其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均存在覃某先供述后查证属实的情形,且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每笔犯罪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数量及价格等均与购毒人的证言相吻合,覃某的供述真实可信,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覃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东丽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