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钟瑞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瑞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瑞连,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瑞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被告人钟瑞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8时许,在北流市六麻镇六楼村旧寨组被害人庞某家门口水龙头处,被告人钟瑞连与被害人庞某因一只鸡的标记纠纷而发生争吵。之后,钟瑞连强行抓住庞某的左手拉庞某去找人对质,当把庞某拉到钟瑞连的屋边时,由于双方互相拉扯都摔倒在地上,致使庞某左手腕受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左桡骨远段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钟瑞连于2012年12月14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钟瑞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瑞连与被害人庞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钟瑞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庞某对被告人钟瑞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瑞连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瑞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苏某1、苏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钟瑞连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庞某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六麻镇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书,北流市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庞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北流市六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钟瑞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瑞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瑞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钟瑞连与被害人庞某是相邻邻居,因一只鸡的标记纠纷而引发争执,属邻里纠纷,可酌情对被告人钟瑞连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瑞连的家属代钟瑞连赔偿了被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庞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钟瑞连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瑞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