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许德盈、许德增与段其超、薛东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盈,许德增,段其超,薛东超,山东聊城永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许德盈,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许德增,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系许德盈之兄。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其超,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薛东超,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聊城永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关街21号凤凰苑小区内物业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全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其超,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代表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德盈、许德增诉被告段其超、薛东超、山东聊城永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段其超并代理永昌出租公司,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段其超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路与燕山路交叉口处时,与许德盈驾驶的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许德盈及摩托车乘车人许德增受伤。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0000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段其超、薛东超、永昌出租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段其超辩称,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薛东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昌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我公司同意根据判决结果在交强险有责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有证据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段其超驾驶鲁P×××××号轿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路与燕山路交叉口处时,与许德盈驾驶的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许德盈及摩托车乘车人许德增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资料,许德盈与段其超均称自己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违反交通信号的事实陈述不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通过公安网上查询,未发现许德盈已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相关记录。2013年1月3日至1月17日,许德盈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部骨折,支出医疗费13677.85元。许德盈由妻子冯小坤、妹妹许培培护理,二人均居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办事处辖区。原告称其在山东聊城申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1月3日至1月5日,许德增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91.1元。许德增由父亲许金月护理,其居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办事处辖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对许德盈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许德盈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包含手术费、麻醉费、治疗费、住院费等)。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另在交警部门支出伤情检验费250元、施救费320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薛东超,挂靠永昌出租公司经营,段其超承包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段其超已支付许德盈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强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许德盈与段其超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应推定二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鲁P×××××号轿车的赔偿义务人按过错赔偿,段其超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段其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薛东超将客运经营车辆经营权出租给段其超,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应与段其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昌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德盈应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13677.85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原告在山东聊城申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可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6209.45元[120.07元/天×(15天+120天)];4、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员居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办事处辖区,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50.4元(70.56元/天×15天×2人+70.56元/天×75天×80%);5、交通费酌定300元;6、司法鉴定费1600元;7、伤情检验费250元;8、施救费320元。共计49157.7元。原告许德增应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5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20天,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11.2元(70.56元/天×20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12元(70.56元/天×2天)。共计2203.42元。由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盈医疗费9348.9元、误工费16209.45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32528.75元,赔偿原告许德增医疗费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411.2元、护理费141.12元,共计2203.42元。原告许德盈剩余的医疗费4328.95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伤情检验费250元,共计16628.95元,由段其超承担50%为8314.48元,薛东超、永昌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盈医疗费9348.9元、误工费16209.45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32528.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增医疗费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411.2元、护理费141.12元,共计2203.42元。三、被告段其超赔偿原告许德盈医疗费4328.95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伤情检验费250元,共计16628.95元的50%,即8314.48元(含已付的1000元)。四、被告薛东超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山东聊城永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许德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德盈、许德增承担147元,被告段其超、薛东超、山东聊城永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90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许德盈、许德增承担175元,被告段其超、薛东超、山东聊城永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娥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