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7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52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物资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67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70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宇国,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处干部。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刁玉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向本院作出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确定,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拆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包括:1、被告裁决程序违法。未履行公告义务,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三条规定及第十一条举行听证会的规定;2、在拆迁过程中,断水断电违规拆迁,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前提前进行��迁,属于违规拆迁;3、原告未与第三人进行接触,第三人却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报告并申请裁决,程序违规。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责令被告重新制定合法、合理、合情的《补偿方案》,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支持上述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房屋所有权证;四、断水、断电证明(电工张立新提供);五、社区宣传单4份;六、通话记录1份(多次);七、照片2份。被告辩称,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南富庄危旧房危改项目的拆迁人。原告田某某名下的路南区某号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因与原告田某某协商未果,2012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裁决申请书等应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被告认可第��人申请主体资格,且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同年5月7日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相关资料。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同年5月10日原告未到调解现场,自己放弃了程序权利。而后。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被告所属单位唐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估价结果范围合理”的唐评专鉴字(2012)0115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鉴定意见书》。在2012年7月23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因原告拒收,上述裁决书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关于评估问题,第三人2011年4月10日发布南富庄区域拆迁评估公告,告知原告在内的拆迁居民在指定时间内选��评估机构,但原告没有选择,根据规定,第三人委托唐山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价,评估程序及规范均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已张贴布告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并告知权利,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及另行委托评估,另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是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0条作出。原告陈述第三人违规拆迁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是否举办听证会的问题,给你举河北省冀建房(2004)91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由于截止到行政裁决时,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户数和比例均未达到文件规定须举行听证的要求,因此无须听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对其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4、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5、南富庄区域拆迁评估报告;6、南富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方案;7、唐山市成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8、送达回证与律师见证书;9、关于田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说明;10、协商笔录;11、协商笔录;12、协商笔录;13、关于南富庄区域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4、关于制定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南富庄某号房地产进行评估情况的说明;15、受理裁决通知书;16、答辩调解通知书;17、送达回证;18、调解笔录;19、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20、会议记录;21、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2、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及办理案件的程序及案件事实,其作出的行政裁决实体、程序合法。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一、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身份。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已延期至2013年9月26日。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有理有据。二、第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5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行政裁决应必备的材料。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在经过唐山市房地产价格��估专家委员会对唐诚评报字(2011)150-6号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后,认为“估价技术路线正确,估价方法选取恰当,估价结果在合理范围”的情况下,经过集体研究后作出唐住建拆裁(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具体内容被告在答辩时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第三人不再重复。三、被告作出行政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本案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就已经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该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本案应继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程序合法,充分考虑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关联性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27日取得对路南区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原告田某某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某号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范围合理”。2012年7月26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本院认为,在对唐山市路南区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建设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因原告未到现场、拒绝调解而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2)0115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裁决予以维持。原告所诉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住建拆裁字(2012)9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延审 判 员 马 征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良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