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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某甲,董某乙,李某甲,方保柱,刘艳杰,贾作宝,韩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董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董某母亲。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保柱,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杰,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无牌照货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作宝,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红梅,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冀BDY7**号越野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公司经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迁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乘车人董某租用的冀B×××××号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东寨村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方某驾驶的无牌照货车追尾,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冀B×××××号宝马越野车相刮撞,造成董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冀B×××××号宝马越野车车辆损失为315730元,冀B×××××号现代轿车车辆损失为50571元。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郑亮和一名男子(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处以10000元价格购得冀B×××××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经查,该车系徐宝静于2012年7月15日在迁西县城关嘉苑华庭小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440元,此车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迁西县青山铁选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处理被害人董某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害人董某为农业户口,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肇事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杰系雇佣关系。2011年9月28日,韩红梅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1年12月6日,冀B×××××号现代轿车所有人李昌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贾某、朱某、李某乙、刘某、方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体痕迹鉴定书;4、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酒精检测报告;7、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抓获说明;11、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票据、工资证明、保险单据;12、赔偿协议、谅解书;13、原、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购买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已实际履行,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住宿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赔偿,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按照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杰按比例分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经济损失1714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14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杰赔偿10296.60元(51483元×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296.60元(51483元×20%)。本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刘艳杰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刘艳杰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冀B×××××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判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其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