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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佳露与徐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露,徐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谢佳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安甫。被告徐丽君。原告谢佳露为与被告徐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丽君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佳露委托代理人谢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佳露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请求原告向他人转借30000元,周转一个月,月息4分,因被告前两次均守信,如期还本付息,故这次也未写借条,岂知到了2012年4月10日,被告仅支付利息1200元,说本金要过几天,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立下字据,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本息312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5月10日还谢佳露3万元整,利息加本金31200元(叁万壹仟贰佰元),徐丽君,2012年5月6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时间和借款利率,从借条记载无法推断双方关于借款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1200元,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中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抗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即便属实,也属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佳露借款本息31200元,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青梅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於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