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佰盛麻塑有限公司与王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佰盛麻塑有限公司,王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家港市佰盛麻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村。法定代表人赵利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王芬。原告张家港市佰盛麻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与被告王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盛公司诉称,被告在2010年10月4日受伤,在2011年2月22日提出辞职,至此,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嗣后,被告的受伤虽然认定为工伤,但其主张工伤待遇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对工资和工伤待遇全部结清。故起诉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请求。被告王芬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王芬进入佰盛公司工作。入职后,佰盛公司未给王芬办理并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0年10月4日,王芬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2日王芬提出辞职,佰盛公司当天予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4月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0年10月4日所受的伤为工伤。2012年7月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芬所受的伤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芬所受的伤为九级伤残。王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嗣后,王芬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佰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66元、鉴定费280元、医药费113元。2013年4月1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佰盛公司应当支付王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鉴定费280元;佰盛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王芬的其他仲裁请求。佰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审理中,原告佰盛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按照九级标准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对工资和工伤待遇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被告王芬于2010年10月4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认定书于2012年4月9日出具,故王芬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佰盛公司未为王芬缴纳社保,故应由佰盛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佰盛公司对仲裁裁决按照九级伤残裁决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佰盛麻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家港市佰盛麻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03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被告王芬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