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振平与刘海臣、闫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平,刘海臣,闫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李振平,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臣,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闫殿军,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振平与被告刘海臣、闫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平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与被告刘海臣、闫殿军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平诉称:2012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刘海臣驾驶冀B59F**号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毛庄镇石庄村西路口时,与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李振平所骑冀BU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振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海臣负主要责任,李振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乐亭县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捌个月。被告刘海臣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闫殿军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由被告刘海臣、闫殿军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41.38元。被告刘海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海臣是被告闫殿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海臣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殿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海臣是被告闫殿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闫殿军系冀B59F**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闫殿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驾驶员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刘海臣驾驶冀B59F**号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毛庄镇石庄村西路口,与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李振平所骑冀BU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振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平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0月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振平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李振平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永护理,李永系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100.27元。原告李振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657.5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3.78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76.32元。被告刘海臣是被告闫殿军雇佣的司机,被告闫殿军是冀B59F**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臣驾驶冀B59F**号面包车与原告李振平所骑冀BU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振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臣负主要责任,李振平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刘海臣承担70%的责任,李振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闫殿军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海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殿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李振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殿军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振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518.7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闫殿军赔偿原告李振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357.54元的70%计7250.2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振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闫殿军负担22元,由原告李振平负担9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