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袁志林与杜保国、陈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林,杜保国,陈怀军,魏庆丁,魏绪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袁志林,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杜保国,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陈怀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魏庆丁,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魏绪博,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袁志林与被告杜保国、魏绪博、魏庆丁、陈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保国、魏绪博、魏庆丁、陈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杜保国、魏绪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约定如到期不还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魏庆丁、陈怀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保国、魏绪博、魏庆丁、陈怀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中国农行转帐凭证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袁志林与被告杜保国、魏绪博、魏庆丁、陈怀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杜保国、魏绪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2.5%,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时间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最后履行期后两年,还约定如逾期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花园路支行的网银将100000元转帐给被告杜保国。原告称被告按月息2.5%偿还利息到2012年7月12日,共计10000元,本金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杜保国、魏绪博向原告袁志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魏庆丁、陈怀军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担借款合同及中国农行转帐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保国、魏绪博、魏庆丁、陈怀军在接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保国、魏绪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志林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杜保国、魏绪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志林因借款100000元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自2012年7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三、被告魏庆丁、陈怀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魏庆丁、陈怀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保国、魏绪博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丽峰、邢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