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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何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何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何发,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善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何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何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何发醉酒后驾驶椒江G09563号燃油助力车从本市中医院驶往城南方向,途经本市太平街道万寿路与东辉路灯控路口时,闯红灯与金某正常行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何发及时报案并向赶到现场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何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何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电动车备案登记表,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指令出动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明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何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何发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何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