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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皓洁与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洁,许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张皓洁。被告:许志强。原告张皓洁诉被告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许志强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许志强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1年2月20日、3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志强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暂计8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从2011年4月17日起按本金3000元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愿放弃另外3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许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1年3月17日,被告许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钟红波担保。被告许志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许志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许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1年3月17日,被告许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许志强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皓洁与被告许志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许志强应按约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皓洁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7日起按本金3000元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代理审判员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