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镇江新区安达利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镇江新区安达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王建伟。被告镇江新区安达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临江路。法定代表人赵春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伟诉被告镇江新区安达利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被告镇江新区安达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原告2006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被派到金东码头从事装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被扣发120元用于支付被告单位副总的工资,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于12月5日到镇江新区星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港公司)报到,但原告到星港公司报到后,该公司拒不承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只承认原告为新进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从2006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6年计,每一年计一个月工资2000元,合计12000元);2、补发每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280元(从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共69个月,每月少发120元,合计8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140元。被告镇江新区安达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星港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部分劳务工包括原告转入星港公司工作,工龄应该连续计算,该部分劳务工包括原告的权利义务均由星港公司承继。被告是依据该协议进行的,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是足额支付工资的。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已经转入星港公司工作,其后期的一个月工资应由星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在金东码头从事装卸工作,系计件工作。2011年上半年,被告与星港公司达成协议书,载明:一、被告与星港公司各自参加金东公司的招标。无论那方中标,另一方均退出在金东码头的劳务业务,并将其在金东码头的劳务队伍、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并入中标的一方;中标的一方,应当接受另一方的全部人员,并与这些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将这些人员仍安置在金东码头从事劳务工作,中标方应当保护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务工的正常收入。退出一方的劳务人员此前在金东码头工作的年限,计处劳务人员以后在中标方的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二、某方中标后,因中标方接受另一方的全部人员,故另一方与其劳务工原有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标方承继,另一方不再享受和承担。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均由中标方负责处理,费用由中标方承担。后在金东码头新一轮招标中,星港公司中标而被告落标。2012年11月28日,被告根据此前星港公司的协议书,通知原告到星港公司报到上班。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到星港公司报到上班。2012年1月,原告与星港公司达成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货物装卸。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现原告仍在星港公司上班。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区仲裁委裁决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从2006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6年计,每一年计一个月工资2000元,合计12000元);2、补发每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280元(从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共69个月,每月少发120元,合计8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140元。新区仲裁委认为根据被告与星港公司签署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转移给星港公司,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也由星港公司负责处理,费用由星港公司承担,故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据此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2010年12月工资1480元;2011年1月工资2533元;2月工资2175元;3月工资1763元;4月工资2099元;5月工资2517元;6月工资1927元;7月工资1768元;8月工资2435元;9月工资2309元;10月工资1786元;11月工资93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计件工资,根据在金东码头卸货量及做杂事的班次来计件,同时在分配工资时要支付公司副总的工资,经过核算,被告每月差原告工资120元;被告对于原告陈述根据在金东码头卸货量及做杂事的班次来计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分配工资公司副总并没有参与,不存在每月差12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协议书、就业登记表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星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星港公司承继,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由星港公司负责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原告每月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问题。原告每月工资均按时领取,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分配工资克扣12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足额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原告一个月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及星港公司处从事的工作系在金东码头装卸工作。原告也明知被告与星港公司的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于2012年12月到星港公司上班,且与星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勇刚(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