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昌英等人与王乐天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英,王昌荣,王乐天,杜方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昌英,女,生于1987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荣,男,生于1993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天,男,生于1958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方英,女,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原告王昌英、王昌荣与被告王乐天、杜方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早于祖父母死亡。祖父母死亡后,遗留大片自留山与果树。被告杜方英仗着系二原告母亲,在未告知二原告且未得到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王乐天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代位继承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被告王乐天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时二原告虽未在场,但被告杜方英之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他继承人亦未在分割遗产时主张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杜方英辩称,在签订《协议》时未通知原告参加,后来原告知道后认为《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王泽祥于1997年死亡,其母被告杜方英于同年与他人再婚。二原告之祖父母王浩然、魏少英,先后于2003年、2010年病故,生前共生育包括被告王乐天、二原告之父王泽祥在内六个子女。2012年7月29日,二被告在未通知二原告等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经村社干部主持,对魏少英名下的自留山等签订《协议》进行分割。原告王昌荣知晓后,与被告王乐天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二原告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未授权被告杜方英代理处分遗产份额。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协议》、派出所调解记录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签订的协议时未通知二原告参加及原告王昌荣与被告王乐天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出示了(2008)58495号林权证,证人王泽奎、王泽照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分割的遗产是魏少英之遗产,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进行分割,被告杜方英有权签订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协议》、派出所调解记录、(2008)58495号林权证具有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王泽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二原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二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在二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及被告杜方英未受二原告委托进行处分的情况下,未通知二原告参加遗产分割,其行为已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无效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乐天辩解《协议》有效,于法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天与被告杜方英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杜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永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