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明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明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梁中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成都市明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隆村**组。法定代表人廖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晓红。被告梁中超。原告成都市明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腾公司)与被告梁中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良明、委托代理人何世方、涂晓红,被告梁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腾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后,被告为原告修建办公楼和厂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818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办公楼的内、外墙有严重的漏水和浸水问题,被告拒绝修复。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返工、修复损失200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已收工程款81800元的合法发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中超辩称,被告带人为原告修建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应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作为个人无法向原告出具发票。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已扣除了被告劳动报酬2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带人为原告修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隆村10组的厂房附属设施,经结算,原告欠被告6000元。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为原告修建办公楼及围墙等附属设施。2011年4月左右,工程完工,原告于2011年6月左右入驻办公楼。2012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良明向被告出具有修建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的清单一份,总金额为97648元,该清单金额为被告同意因作业原因扣款2000元后的金额。后经原、被告核实,清单总金额应为9856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3800元,加上前期欠款6000元,尚欠被告20767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800元,本院以被告诉请数额低于欠款数额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为由,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7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承揽合同的工程款188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返工、修复损失20025元,提交了其入驻办公楼后自行摄制的有部分细小裂纹、涂层脱落、水渍等的墙体照片以及施工人员郑德海预算的返修工程报价。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返修工程报价表、被告收款收条、本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修建办公楼及围墙等附属设施,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承揽的工程有质量缺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返修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为其自行摄制的墙体照片,因建筑质量评定属专业技术范畴,在原告仅提交有部分外观瑕疵的实物照片、未提交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亦未举出双方对工程外观具体约定的证据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建筑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出具原告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因发票的开具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明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8元,合计358元,由原告成都市明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