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人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为小型汽车,其注册登记地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保险代为求偿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诉讼管辖地。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的转移。这种转移仅仅是被保险人原有权利的主体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但这种权利的具体内容与性质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管辖地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来确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内有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但该规定所指向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意应是特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并不包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为小型汽车,其注册登记地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地址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该地段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