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应岳钢、沈志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应岳钢,沈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委托代理人:沈菊军。被告:应岳钢。被告:沈志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为与被告应岳钢、沈志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岳钢、沈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原告原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岳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止,被告沈志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向被告应岳钢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应岳钢在前几个月亦依约履行,但于2012年5月23日起被告应岳钢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沈志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相关法律,被告应岳钢不按期按约偿付贷款本息,被告沈志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岳钢即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958元,利息及罚息6716.13元(暂从2012年5月23日算至2013年2月28日,实际利息罚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44674.13元;2.被告沈志新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机读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岳钢、沈志新曾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应岳钢向原告贷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账号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应岳钢至今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应岳钢的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的事实;6.清单一份,拟证明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的事实。被告应岳钢、沈志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应岳钢、沈志新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岳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止,被告沈志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向被告应岳钢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应岳钢在前几个月亦依约履行,但于2012年5月23日起被告应岳钢开始拖欠本息,只在2012年5月23日支付了3.76元利息、在2012年12月2日支付了本金2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7958元。另查明,原告原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告应岳钢、被告沈志新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应岳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志新未尽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应岳钢即时偿还贷款本金379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到2013月2月28日止共为6716.13元),要求被告沈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岳钢、沈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岳钢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3795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6716.13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志新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岳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应岳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利荣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