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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桂笑与姜自华、马国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笑,姜自华,马国权,浙江省金华市时代出租车有限公司,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桂笑。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告:姜自华。被告:马国权。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时代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炎荣。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吴亚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原告王桂笑为与被告姜自华、马国权、浙江省金华市时代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出租车公司)、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笑的委托代理人钱���善,被告姜自华、马国权、时代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炎荣、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笑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王桂笑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103省道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使,17时20分许,车行至103省道188KM+200M金华银行秋滨支行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姜自华驾驶的从道路西侧公交车停靠站港内左转弯借道驶入机动车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笑倒地,其左手被后方由被告段祥民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胎碾压,造成王桂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自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祥民负事故次要责���,王桂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认为,被告姜自华、段祥民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姜自华、时代出租车公司、马国权、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9062元;2.判令天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姜自华、马国权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与时代出租车公司共同辩称:1.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364.20元,营养费应按中间值计算,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及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原告只在出院后安装假肢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假肢费用及假肢维护费用应按中院规定的标准计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车损并未评估,不能证明车损费用的合理性。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不超出15%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交通费酌定1000元。其他费用项目及数额同天安保险公司意见。车损并未评估,不能证明车损费用的合理性。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实际车主系消费信贷付款买汽车合同关系,且实际车主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其不实际控制车辆,也未从营运中获取利益,仅是在分期付款合同有效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故不应承��侵权责任。同时,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户口本、姜自华驾驶证、马国权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金华市时代出租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浙G×××××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天安财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天安财险公司保险单2份、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单2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及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金华市中医院出院小结、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所花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桂笑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王桂笑安装假肢住院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假肢费用支出及治疗时需护理的情况、假肢使用期限的情况;6.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损支出情况;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姜自华、马国权对原告王桂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与时代出租车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司与时代出租车公司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残疾器具价格是否合理不能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而应以法院标准为准。护理时间应该由专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坚持答辩意见。在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部分应免除我司10%的赔偿率。对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364.20元。对证据4:评定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关于肢体损伤离断休息期最长为90天。关于营养期、护理期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营养期及护理期都是30~60天,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对证据5:关于义肢费用,应按省级民政部门标准计算,另金华中院有相关规定,应参照其规定计算费用。对证据6:因原告车损未进行评估定损,不应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且连号。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产生交通费的现实性,建议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王桂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查,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天安财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均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处方权系医生的权利,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对症治疗不能避免非医保用药。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务工、营养、护理时间过长,但其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天安财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共同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其异议成立,应由肇事者承担此项费用。对证据5,被告时代出租车公司、天安财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均认为义肢费用过高,应参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初次义肢安装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义肢的后续更换及维护费用应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对证据6,被告时代出租车公司、天安财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均认为原告车辆未进行过评估定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车损未进行评估,亦为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交通费酌定为3400元。对被告姜自华提交的证据:交警队事故押金单1份,证明其在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桂笑及被告马国权、时代出租车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姜自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马国权提交的证据:交警队事故押金单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其在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10000元及垫付了医疗费2050.28元的事实。原告王桂笑及被告姜自华、时代出租车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马国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商业险保单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只要存在超载行为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自华、时代出租车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桂笑及被告马国权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名,与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的条款是否一致无法确定。且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笑及被告马国权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庭审时原告王桂笑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段祥民的起诉,追加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马国权为被告。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2012年6月14日,原告王桂笑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与前方由被告姜自华驾驶的从道路西侧公交车停靠站港内左转弯借道驶入机动车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笑倒地,其左手被后方由被告段祥民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胎碾压,造成王桂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姜自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祥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桂笑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王桂笑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160天,共花去医药费70149.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自华在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押金50000元,被告马国权在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押金10000元、垫付急诊费2050.28元及住院费1800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桂笑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286天。出院后直至左上肢义肢安装前为174天,该期间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姜自华,登记在被告时代出租车公司名下。该车事故期间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国权��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段祥民系实际车主马国权雇佣。在事故期间,豫P×××××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豫P×××××挂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原告王桂笑于2013年4月22日前往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义肢,2013年5月14号安装训练完毕出院。初次安装义肢的费用为439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桂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姜自华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驾驶员段祥民的侵权行为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5%。但段祥民系被告马国权雇佣的驾驶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马国权赔偿原告损失的15%。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于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姜自华、马国权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只要存在超载行为的,应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自华已付50000元,被告马国权已付30050.28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预交在交警队余款由原告王桂笑领取。原告��桂笑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王桂笑的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故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车损未经评估亦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定残后及安装义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且鉴定结论中并未明确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出院后直至左上肢义肢安装前的时间为174天,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应按100元/天乘以30%乘以174天来计算。原告已安装了初次义肢,费用也已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后续义肢费用应参照相关标准,应按照每只义肢22000元的价格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0149.37元、营养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4600元、交通费3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元、出院后直至左上肢义肢安装前护理费5220元、初次义肢费用43900元,后续义肢费用154000元、误工费270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775012.13元。是否用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T1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笑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2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9080.5元,合计40908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王桂笑的个人银行账户。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豫PZ8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笑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在豫P3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笑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在PZ84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751.2元,在豫P3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94.6元,合计30194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王桂笑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姜自华应赔偿原告王桂笑上述损失中的1428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三、被告马国权应赔偿原告王桂笑上述损失中的306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姜自华已支付了原告王桂笑50000元,被告马国权已支付了原告王桂笑30050.28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王桂笑331630.22元;支付被告姜自华48000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已抵扣);支付被告马国权29450.28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已抵扣)。五、驳回原告王桂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桂笑负担615元;由被告姜自华负担572元(已与被告的预付款抵扣);由被告马国权负担294元(已与被告的预付款抵扣);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367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理审判员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怀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