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冲与高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高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李冲。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高金海。原告李冲诉被告高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冲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冲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金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期10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冲借款100000元。如高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金海负担。该款李冲同意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