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郝某甲诉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东某甲,刘某甲,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戴某甲,天津市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某甲,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李某甲,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某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某甲、东某甲、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2日,郝某甲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并提交一份亲笔书写并签名的“申请书”,内容为:我叫郝某甲,家住静海县春园里8号楼,现主要经营电脑及电脑耗材,自有资金1000000元,年收入50000元,本次因从北京购入一批电脑,共需资金900000元,已自筹450000元,尚欠450000元,特向贵部申请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一年。本人诚实守信,现经营效益较好,贷款到期后有能力还清本息,望贵部予以及时审批为盼。2008年9月25日,郝某甲填写一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表中填写了:郝某甲的身份情况、资金情况、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保证人为刘某甲、东某甲等内容,最后,郝某甲签名盖章。同日,刘某甲向农商行静海支行提交静海县王口镇财政所证明,内容为:刘某甲是我静海县王口镇人民政府正式职工,为公务员,月收入3000元。2008年9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为贷款人,郝某甲为借款人,刘某甲、东某甲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郝某甲向农商行静海支行借款450000元,利率10.8‰,借款用途购电脑,按季结息,到期日2009年9月24日。合同第六条约定郝某甲不能按期归还农商行静海支行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刘某甲、东某甲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郝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有借款人郝某甲、保证人刘某甲、东某甲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约定向郝某甲发放贷款450000元。郝某甲于2009年12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09年12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刘某甲、东某甲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在2007年9月14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为贷款人,郝某甲为借款人,刘某甲、东某甲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郝某甲向农商行静海支行借款450000元,利率10.26‰,借款用途购电脑,按季结息,到期日2008年9月13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450000元,郝某甲已还清。2011年5月11日,农商行静海支行诉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借款合同一案,就2008年9月25日签订合同项下的借款向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主张权利,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向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1年12月12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静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农商行静海支行的起诉。另查,合同签订时,贷款人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已变更为农商行静海支行。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已变更为农商行静海支行,应以农商行静海支行名称主张权利。2007年9月14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为贷款人,郝某甲为借款人,刘某甲、东某甲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郝某甲向农商行静海支行借款450000元,刘某甲、东某甲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郝某甲已还清。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刘某甲、东某甲保证期间内,农商行静海支行已起诉,即农商行静海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主张过权利,刘某甲、东某甲应承担保证责任。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请求终止审理,没有根据,农商行静海支行亦不同意,不予支持。农商行静海支行与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借款合同。农商行静海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50000元交付郝某甲,郝某甲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郝某甲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尚欠农商行静海支行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刘某甲、东某甲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郝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按借款本金450000元,以约定利率10.8‰计算;2009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刘某甲、被告东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被告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承担。上诉人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承担。上诉人郝某甲的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的借款款项于签订合同之日已经全额归还了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合同是否有效无法律意义。根据贷款还款凭证上记载,付款单位及借款单位均为郝某甲,借款合同虚假,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刘某甲的主要理由:1、同意郝某甲的上诉理由;2、补充上诉理由:本案的出借人农商行静海支行没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刘某甲的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合同期满后两年。从一审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上诉人刘某甲连续主张过保证责任。在2011年5月11日保证期限届满之前,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被法院驳回起诉,该案起诉的诉状及开庭传票采用公告方式,公告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届满日,故从目前的证据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过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刘某甲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东某甲同意郝某甲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针对上诉人郝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如下:1、涉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之日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向上诉人郝某甲开立的存款账户打入450000元;2、归还的贷款有可能是上一笔逾期贷款。从借到贷的相关手续都是上诉人郝某甲亲自实施,各种手续均齐全,符合相关规定。二、针对上诉人刘某甲及东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刘某甲及东某甲的上诉理由,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日为2008年9月25日,贷款期限为一年,保证责任为两年,即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在第一次诉讼的诉状中,有陈述及裁定书,被上诉人农商行静海支行主张权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应当理解为诉讼中断,不能以公告开庭的日期(2011年9月27日)作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日。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农商行静海支行与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农商行静海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50000元交付郝某甲,郝某甲收取借款后,到期未能全部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刘某甲、东某甲对郝某甲该项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应予维持。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上诉人郝某甲、刘某甲、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张 炜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