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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徐某某,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现住珲春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我与被告刘某某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是再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没有建立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头发脱落。2011年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在我与前夫的婚生女需要学���及我于2013年3月20日摔伤左眼需要医疗费时,被告分文未给,其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现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小女儿从就读小学一年到就读延边技校我从未间断支付学费。至于原告将左眼摔伤一事我当时并不知情,是我从杭州回家后原告才告知我此事。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家里一切开销及原告小女儿这九年的学费全靠我一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种地我在珲春市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在马川子乡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12月份,我到杭州打工期间一直和原告保持联系,邮寄过衣服和布品,每月还给原告汇款1000元分别存在原告大、小女儿的银行卡上。综上,我已经尽到家庭义务。我和原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不缺乏了解。我们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从未打过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及数额。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珲春市人民法院(2011)珲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珲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判决不准许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五张。证明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一直往原告的女儿账户汇款,为给原告小女儿刘婷婷上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近期汇过款,之前没有汇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邮包封皮及邮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杭州打工期间给原告邮寄过衣服,双方之间有夫妻感情。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16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婚生女刘婷婷一直随原、被告生活。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到杭州打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3日、30日、5月2日五次向原告长女胡晓蕾、次女刘婷婷的银行账户汇款,并于5月1日给原告邮寄衣物,原告亦到杭州停留十余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时隔二年,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矛盾已无法调和,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婚姻是需要二人来共同维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因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