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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秀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永庆。被告人吴秀远,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秀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永庆、被告人吴秀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入户盗走廖美珍的一部联想牌手机和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240元。二、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入户盗走韦廷宁的一台台式电脑、一个电饭煲和一把多功能刀具,总价值3215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吴秀远明知电脑是刘某所盗获,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三、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入户盗走陈笑的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价值1254元。同年10月25日,柏国庆(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吴秀远介绍,明知电脑来历不明,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四、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入户盗走庹福站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被盗一体机电脑价值2272元。五、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入户盗走黄丽清的一台游戏机和一部手机,价值455元。六、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入户盗走廖家虎的一台手提电脑,价值760元。七、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入户盗走覃艳萍现金12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出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秀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吴秀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母亲年老体弱,其外祖父已丧失劳动能力,两人主要依靠被告人刘某来供养,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到凤山县凤城镇东鹏路丽湾宾馆二楼值班室,用自制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廖美珍一部联想牌手机和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两部手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廖美珍。二、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窜到凤山县凤城镇云峰路韦廷宁的租房,用自制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韦廷宁的一台台式电脑、一个电饭煲和一把多功能刀具,总价值人民币3215元。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吴秀远明知电脑是刘某所盗获,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吴秀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电脑。公安机关将电脑和查获的电饭煲、多功能刀具发还被害人韦廷宁。三、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窜到凤山县凤城镇云峰路陈笑的租房,用自制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陈笑的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254元。同年10月25日,柏国庆(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吴秀远介绍,明知电脑来历不明,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柏国庆主动将电脑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电脑发还被害人陈笑。四、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窜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老外贸局三楼庹福站的租房,用自制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庹福站一台价值人民币2272元的联想牌一体机电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一体机电脑发还被害人庹福站。五、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窜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原工行院内二楼黄丽清的租房,用自制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黄丽清一部手机和一台游戏机,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手机和游戏机发还被害人黄丽清。六、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窜到凤山县凤城镇原老法院住宿楼二楼廖家虎的租房,用自制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廖家虎一台价值人民币760元明基牌手提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电脑发还被害人廖家虎。七、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窜到凤山县凤城镇原老法院住宿楼二楼覃艳萍的房间,用自制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覃艳萍现金12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覃艳萍经济损失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美珍、韦廷宁、陈笑、庹福站、黄丽清、廖家虎、覃艳萍的陈述,证人伍学贵、张登敏、罗艳红、陈宝康、余秋艳、庹海燕、潘丽妃、廖金鑫、陈妹、牙韩春、卢喜积、韦慧霞、陆祖决、韦萍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吴秀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秀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秀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吴秀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秀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海国代理审判员  苏韩菊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