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刘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彭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在衡水市大葛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3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自2006年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腾达新城购房意向书复印件两份。 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提交的判决书一份,因系本院依法制作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腾达新城购房意向书复印件两份,因证据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在衡水市大葛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3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2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现已导致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感情至今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刘某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腾达新城的房产两套(均以原、被告之子彭某甲名义购买,现未办理房产登记)和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橡胶城的门店一套(登记在被告彭某名下)。原告刘某的财产分割意见是: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腾达新城的房产两套其拥有的一半产权赠与其子彭某甲,对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橡胶城的门店一套保留与被告彭某平均分割产权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现已导致分居至今。原告刘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因双方感情至今未和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对原告刘某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因其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财产的具体权属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由相关权利人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审理。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德忠 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 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