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栾键与被告庞月朋、薛峰、马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键,庞月朋,薛峰,马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栾键,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月朋,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峰,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市民。被告马东斌,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栾键与被告庞月朋、薛峰、马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键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月朋、薛峰、马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键诉称:要求被告庞月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薛峰、马东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月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薛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月朋于2011年11月15日,由被告薛峰、马东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5‰,逾期加罚利息50%,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庞月朋、薛峰、马东斌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东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庞月朋、薛峰、马东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月朋借原告款5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月朋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薛峰、马东斌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5‰,逾期加罚利息50%,违背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采信,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基准利四倍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马东斌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月朋偿还原告栾键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薛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